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李貴美
被 告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商銀)借款29萬元,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安泰商銀新臺幣(下同)24萬6,490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嗣安泰商銀於95年6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流程,透過司法 程序探詢消費者重建社會機能之可能與債權人間權益保障之 平衡點,而被告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已試行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未達共識(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 號案件) ,目前調解不成立 ,現分109 年度補字第170 號案件,並接續聲請待更生程序 裁定允否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卷第2- 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更生,目前等待更生程序裁定允否中 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係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聲請之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 號、109 年度補字第170 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港簡卷第25頁),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得起訴 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惟被告倘嗣與 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或經本院核可更生方案,債權銀行僅能 依調解內容或更生方案行使債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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