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洪雅龍
洪如鈺
洪婉甄
洪麗珠
吳瑞昶即洪素菁之繼承人
戴洪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如鈺、洪婉甄、洪麗珠、吳瑞昶即洪素菁之繼承人、 戴洪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雅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0 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洪雅惠已無資力。而被告洪雅 惠之父親洪三村及母親林冉相繼死亡後,遺有彰化縣○○鎮
○○○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彰化縣○ ○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洪雅 惠、洪雅龍、洪如鈺、洪婉甄、洪麗珠、吳瑞昶即洪素菁之 繼承人、戴洪拖共同繼承,然因被告洪雅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雅龍、洪如鈺、洪婉甄、洪麗 珠、吳瑞昶即洪素菁之繼承人、戴洪拖早於分割遺產協議時 ,將系爭土地約定僅由被告洪雅龍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洪雅惠形同將其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洪雅龍, 已害及原告的債權。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雅惠、洪雅龍、洪 如鈺、洪婉甄、洪麗珠、吳瑞昶即洪素菁之繼承人、戴洪拖 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雅龍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洪雅惠、洪雅龍則均以:對於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本息 不爭執,惟被告洪雅惠曾於94年間遭遇財務困境回家求援, 其母林冉欲伸援手卻無資力,遂請被告洪雅惠之兄即被告洪 雅龍金援,被告洪雅龍於94年7月1日匯款123萬5,000元予被 告洪雅惠,林冉並當著被告洪雅龍之面告知被告洪雅惠,上 開被告洪雅龍所匯金額係應繼分之先付,如林冉百年之後, 被告洪雅惠不得再主張繼承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非原告所 主張係因被告洪雅惠刻意避債而放棄繼承權等情,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如鈺、洪婉甄、洪麗珠、吳瑞昶即洪素菁之繼承人、 戴洪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依前所提出民事陳報狀陳 述:渠等均知悉94年間被告洪雅惠經被告洪雅龍金援乙事, 亦知悉林冉告知被告洪雅惠上開所匯金額係應繼分之先付, ,待林冉百年後,被告洪雅惠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主張繼承權 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 被告洪雅惠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向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繼承人洪三村、林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 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 外觀認定。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審酌被告洪雅惠上開答辯,並據其提出被告洪雅龍於94 年7月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匯給被告洪雅惠123萬5,000元之匯 款單乙紙在卷可按。且經被告洪如鈺、洪婉甄、洪麗珠、吳 瑞昶即洪素菁之繼承人、戴洪拖具狀陳報渠等均知悉被繼承 人林冉告知上開被告洪雅龍匯款金額為應繼分之先付,嗣後 被告洪雅惠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主張繼承等情,亦有被告洪如 鈺、洪婉甄、洪麗珠、吳瑞昶即洪素菁之繼承人、戴洪拖於 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又衡諸關於系爭房地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冉之6名女兒均未繼承系爭房地 ,僅唯一獨子被告洪雅龍繼承系爭房地,此事實即由被繼承 人考量生前照顧者及身後祭祀者之傳統社會觀念,認應由家 中男性繼承人繼承遺產方妥適,故有系爭房地由男丁即被告 洪雅龍單獨繼承之結果。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於94年間 ,而林冉於107年5月27日死亡,期間相差10餘年,難認上開 匯款為應繼分先付云云。經查,法律無明文規定限制被繼承 人應繼分應何時方能先付?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匯款非屬林
冉應繼分之先付等相關證明資料,僅泛言期間經過太長,應 非屬應繼分先付云云,本院不予採信。
㈣本院綜核上開各節,故認上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告洪雅 惠於94年間已因被告洪雅龍上開匯款給付,經被繼承人林冉 表示該筆匯款為其應繼分先付,被告洪雅惠已預先獲得其對 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對價而喪失其繼承權(僅須被動為遺產分 割協議),被告洪雅惠簽立上開分割協議書內容係有對價之 交換,並非無償,亦非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脫產行為至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洪雅惠、洪雅龍、洪如鈺、洪婉甄、洪麗珠、吳瑞昶即 洪素菁之繼承人、戴洪拖就系爭房地所為的分割協議及所為 的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洪雅龍應將系爭房地的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