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調字,109年度,224號
PDEV,109,斗簡調,224,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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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調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麗燕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俊哲陳孟琴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鐘俊哲有新臺幣(下同)842,28
  0元之保全債權,被告2人間就被告鐘俊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詐害伊上開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並命塗銷移轉登記等語。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後
  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
  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50萬,此
  有原告陳報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萬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5,850元,茲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補繳者,即駁回
  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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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