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盧健民
被 告 陳家鋒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陳宗億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紫欽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昌於民國108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附表所示發票日還款, 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陳世昌死亡,因 而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為陳世昌 繼承人,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紫欽、 陳家鋒、陳宗億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彭月香於陳世昌生前經常致電邀約陳世 昌前往彭月香住處進行麻將賭博,因陳世昌通話習慣是以擴 音為之,被告陳紫欽曾多次聽聞,且陳世昌會告知被告陳紫 欽外出進行何事,故若本件債務係因賭博所生之債務,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請求清償,再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為借款債權,然究為賭債轉換為新債務承擔,抑 或真有消費借貸行為仍待釐清,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若 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然其利息之計算甚高,每10萬 元1個月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高達36%,較當舖業法第11 條之當舖年息30%更高,實有不妥。陳世昌去世,雖遺有土
地予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繼承,惟尚遺有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因發票人即陳世昌死亡,經提示 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可 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陳世昌死亡,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為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68 號卷宗審核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陳世昌持系爭 支票而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所 示發票日還款,惟事後未清償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紫 欽、陳家鋒、陳宗億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紫欽、陳 家鋒、陳宗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本院應進 一步審究陳世昌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30萬元?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世昌於108年年底陸續向我 借30萬,並提供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而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是陳世昌於108年11月14日左右去伊家中,以資金週轉為 由,向伊借款10萬元,伊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領款5萬元, 連同伊手上5萬元,當天就交付陳世昌10萬元現金,並約定 還款日108年12月14日,是發票日即為108年12月14日,未約 定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是陳世昌於108年11月15 日以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伊當天即交付10萬元予陳世 昌,並約定還款日108年12月15日,未約定利息。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是陳世昌於108年11月30日以週轉為由去伊家 中借款10萬元,部分款項是伊在台中商銀領出,以及自己手 上款項,伊交給陳世昌10萬元,未約定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其開設於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 院觀諸該存摺內頁影本,確實有於108年10月14日、11月15 日從該帳戶中分別提款30,000元、100,000元;此外再參以 原告所舉證人彭月香於109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隔離結證證 述:30萬元是由原告先交付伊,再由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 世昌,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世昌時,有二次各交付10萬元 ,是由陳瑟美開車載伊過去,當時陳瑟美在伊身旁。陳世昌 本向伊借款30萬元,但伊沒有錢,伊認為陳世昌做生意有信 用,伊不想陳世昌跳票,所以向原告表示陳世昌是親戚,也 有財產不會賴帳,所以由原告借款予陳世昌,而原告借予陳 世昌之款項原告有時去領,有時原告身上有2、3萬元,再去 領湊成10萬元借予陳世昌。伊家中沒有在打麻將,僅單純賣 茶葉,伊未收陳世昌利息等語;證人陳瑟美於109年7月7日 本院審理時隔離結證證述:伊有與彭月香前往陳世昌家中,
而彭月香告知伊陳世昌因經濟不好向彭月香借錢,彭月香亦 向伊表示是原告所借,彭月香要伊開車載彭月香送錢去陳世 昌家,共送二次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陳世昌 於上開時間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一情為真正,而 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所辯系爭支票債務係因賭博所 生之債務,以及高額利息等語,除與證人彭月香、陳瑟美上 開所證不符外,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佐證之,自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陳紫欽雖已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於10 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 原告已於109年1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法第11 62條適用。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意旨, 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依法繼承陳世昌之債務全額, 惟得僅以繼承陳世昌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應就陳世昌之 借款30萬元負完全清償責任,尚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陳紫欽、陳家鋒、陳宗億於繼承陳世昌之遺產 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紫欽、 陳家鋒、陳宗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被告陳紫欽、陳 家鋒、陳宗億是否應負完全清償責任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 用全數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發票日(即清償│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日) │(新臺幣)│日) │ │
├───────┼─────┼───────┼─────┤
│108年12月14日 │100,000元 │108年12月16日 │FA0000000 │
├───────┼─────┼───────┼─────┤
│108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8年12月16日 │FA0000000 │
├───────┼─────┼───────┼─────┤
│108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