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223號
PDEV,109,斗簡,22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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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秋桂 
訴訟代理人 洪振育 
      洪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五一六、五一七、五一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連接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先前經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至被告所有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被告對原告提 起竊佔告訴,另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系爭建物卻越界建築占用被告所有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原告為期 精準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請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為鑑測,以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
二、被告抗辯: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兩造間關於彼此土地界址有爭執,原告自有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
㈡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①土地之登記面積、② 舊地籍圖、③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④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⑤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⑥地籍資料、⑦證人之證詞、⑧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 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本件經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量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彰化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補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並鑑測出A-B-C黑色連接 之實線,為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與鄰地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土地 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 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編號A-B-C所示黑色連接實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 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本院認定之界址 ,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被告對於地籍圖所示界址並未 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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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