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徐心妤
被 告 謝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等物(下稱系爭貨物),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0元,約定除定金4,000元於簽 約時即支付外,餘款50,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 按月支付5,000元,共計10期,惟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如 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託,被告迄今尚積 欠剩餘貨款30,000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因此,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雖欠錢還錢本是應該,但請 法官明察保護伊還伊公道,伊覺得原告浪費社會資源,原告 一開始恐嚇伊姐姐但不起訴。伊多次請原告前來收款,原告 卻並未前來收款。原告又恐嚇伊母親,伊母親有心臟病,導 致伊母親身體不舒服,伊在上次開庭時,伊母親去做心導管 。原告於109年5月3日去魔髮屋時尚沙龍亂留言,又於109年 5月12日叫一個原告朋友號稱是原告老公,不讓伊做生意, 伊只好報警叫警察。冷氣是伊姐姐幫原告賣的。另伊也要求 這半年多的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將系爭 貨物如實交付被告收受,但被告尚未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 一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雙方LINE對話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亦表示願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一節,是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是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既有收受系爭貨物,即應如數給付貨款,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
㈡至被告另稱原告恐嚇伊姐姐及伊母親,伊母親有心臟病,導 致伊母親身體不舒服。又於109年5月3日去魔髮屋時尚沙龍 亂留言,於109年5月12日叫一個原告朋友號稱是原告老公, 不讓伊做生意,伊只好報警叫警察,伊也要求這半年多的精 神賠償10萬元等語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或以反訴【縱使被告有在 本件提起反訴,然被告所提之情節與原告所提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之訴訟標的明顯不同, 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共 通性及牽連性,且請求金額與原告本訴請求金額相加已逾10 萬元(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亦 難認被告得以在本件提起反訴】為之,本院即無從就被告得 否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一節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判斷 ,是被告所稱之此節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以及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