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9年度,238號
PDEV,109,斗小,23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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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劉耀中 
被   告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黃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9年9月8日 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 路1段與和平三路口處,因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蕭惠 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修復後,經被 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共計16,156元(包含零件 原為20,380元經折舊後為9,301元、塗裝工資費用5,580元、 板金拆裝工資費用1,27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紅燈已經變成綠燈,系爭A車跟系爭B車距離 約1公尺,這樣距離造成推撞系爭B車,這樣的損害,須要修 理更換這麼多零件嗎?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多,在伊責任造 成系爭B車損害,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伊願意賠償。另系爭B 車是在2月6日碰撞,但系爭B車在3月才修理,期間有沒有再 發生什麼碰撞,伊不曉得,而當時系爭B車外表情況是不是 伊造成,伊也不曉得,原告也沒有讓伊看系爭B車受損照片 。再系爭B車是出租車,是不是在本件事故前就有損壞,但 客人沒有跟租車公司講,這次碰撞就說是伊碰壞的,算在伊 帳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經送 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6,156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 車行照、系爭B車估價單、系爭B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6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1090009846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含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而依 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 發生之緣由,乃被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和平三 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B車一情,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斯時紅燈已變成綠燈,系爭A車跟系爭B 車距離約1公尺,這樣距離造成推撞系爭B車等語,堪認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並導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有抗辯系爭B車是在2月6日碰撞,但系爭B車在3月才 修理,期間有沒有再發生什麼碰撞,伊不曉得,而當時系爭 B車外表情況是不是伊造成,伊也不曉得,原告也沒有讓伊 看系爭B車受損照片。再系爭B車是出租車,是不是在系爭事 前就有損壞,但客人沒有跟租車公司講,這次碰撞就說是伊 碰壞的,算在伊帳上等語,然對於此情是否屬實,被告僅空 言陳述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再辯以系爭A車跟系爭B車距離約1公尺,這樣距離 造成推撞系爭B車,這樣的損害,須要修理更換這麼多零件



,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多,在伊責任造成系爭B車損害,在 合理的範圍之內,伊願意賠償等語,惟經本院核對上開系爭 B車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大部分均係車輛後方部位,衡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B車遭系爭A車碰撞位置 相符,並有系爭B車車損照片可參,再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 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附近之其他車體或零件亦可能因受 力而變形,各零組件之拆裝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 件,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尚須修復小部分非後端部分,但此 應非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B車修理項目與 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235元,其中零件費用20 ,380元,拆裝工資費用1,275元,塗裝工資費用5,580元,此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係於106年4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2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1年11月,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折舊後零件費用8,510元( 詳如附表所示),另拆裝工資費用1,275元,塗裝工資費用 5,58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 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 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5,3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80×0.369=7,5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80-7,520=12,860第2年折舊值 12,860×0.369×(11/12)=4,3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60-4,350=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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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