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9年度,177號
PDEV,109,斗小,177,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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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王郁雯 
被   告 鄭翔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更名,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 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元及專案補償款為8,325元; 另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 費用1,464元及專案補償款為8,325元,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 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 少30個月),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 少30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30個月、30個月內提前終 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應繳交專案補償款。本件被告與台 灣之星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 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 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各 酌減為2,000元、2,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系爭門號補 貼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 約金,有系爭契約1份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 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 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928元,及其中2,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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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