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廖江洋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王碧森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一五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交往10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均係由原告支應 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費用,兩造後因細故多有爭執而於民國10 6年底分手,斯時原告為安撫被告,在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下,依被告要求於106年12月24日在便條紙上簽立借據 ,記載:「立據人:廖江洋,Z000000000,向王碧森借款一 佰萬元整,于民國106年元月27日歸還。立據人廖江洋,民 國106年12月24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㈡被告為免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實性,於107年1月17日邀集 原告至地政士事務所,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鎮○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當日簽立「發票 日期:107年1月17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壹佰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據與系爭抵押權 之憑據,原告心想只要被告不要再鬧事,使其無法專心工作 ,且地政士亦告知系爭抵押權設定需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亦 可作為債權憑證,故原告一時心軟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均在於作為前開無金 流往來之系爭借據擔保。
㈢被告持系爭借據於107年12月10日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獲准,原告認為兩造間自始就系爭借據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聲明異議進而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2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訴訟期間原告為息事寧人,兩造 於108年7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 「一、被告(即廖江洋)願意給付原告(即王碧森)新台幣 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 108年7月25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新台幣肆拾萬元被告應於 民國108年9月16日前給付原告完畢。(款項應匯款至戶名王 碧森,中華郵政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告同意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之後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設定之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月19日,字號北 登資字第003140號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塗銷。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上開和 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和解條件於108年7月22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而被告於收訖 原告依約履行之頭期款100,000元後,幾經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被告卻不依和解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遂行 拒絕續予支付第二期之400,000元款項予被告,孰料,被告 竟藉此持上開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系爭 不動產,原告唯恐棲身處所遭拍賣後淪落街頭,遂於108年 11月1日清償尾款400,000元予被告,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業已清償,而塗銷查封登記。
㈣孰料被告竟另執系爭本票更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 次開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084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據而 簽立,則原告依和解條件履約清償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 附麗應已不存在,況二人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已因嫌隙 迭生而相敬如冰,豈有可能以「贈與」之意思另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上開訴訟上和解以及 原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已消滅,如鈞院認系爭本票屬贈與,原 告於109年4月17日當庭撤銷贈與,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清償債務 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3條固明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惟此記載係因被告受前開案件承審法官勸諭,就其請求 金額退讓為50萬元而達成和解。準此,該和解筆錄第3條所 載,係就50萬元和解金額以外部分為拋棄,並未及於系爭本
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同因該案和解而拋棄,顯 與實情不符,再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並非 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另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簽發,被告豈 有於前開和解筆錄同時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理,原告 自應就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有拋棄系爭本票債權為舉證。 ㈡兩造原雖為情侶關係,惟自95年起被告長期資助原告事業, 善盡愛侶之責,陪伴原告走過人生低潮,更將寶貴青春奉獻 予原告,詎料原告事業稍有起色後,竟忘卻與被告之情誼, 企圖另外結交女友,更無視被告多年相助之努力,斷然與被 告分手,幾經兩造溝通,原告同意將被告資助其之借款返還 ,因而於106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同意返還被告100萬 元之借款,其後或因原告體悟自身行為不妥,並未給予被告 生活上保障,又以贈與之意思表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確保被告往後生活,並作為彌補,據此可知,系爭借據與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同一時間簽立,亦無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系爭借據還款之意思,而既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表示簽立系 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執,本票應為支付工具,視同為現 金交付,原告今以贈與之真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即視同 金錢之交付,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行為,於法均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此有該裁定可證,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 爭本票既經法院本票裁定准許,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 權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可證,洵堪認定。又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並以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不動產並遭本院執行處拍賣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又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請求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即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被告即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陳述並不一 致,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舉證人謝伶莎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 士於109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時 ,始認識兩造,伊對於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以及系爭 本票是否在兩造至伊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由原告 當場簽發等情已經忘記等語,是證人謝伶莎上開所證,實無 法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開無金流往來系 爭借據之擔保一節為真正,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採信; 本院參以原告主張雙方原為交往十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期
間均係由原告支應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費用等情,可見兩造間 曾有相當男女感情,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贈與 ,應堪採信。
㈤再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業經訴 訟上和解以及原告履行和解內容後,已經消滅一節,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告(即廖江洋 )願意給付原告(即王碧森)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 第一期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給付原 告;第二期新台幣肆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前給 付原告完畢。(款項應匯款至戶名王碧森,中華郵政淡水水 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原告同意於被告 給付第一期款項之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設定 之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月19日,字號北登資字第003140號之 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可見兩造和解之範圍僅限於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所審理之系爭借據,並 未及於系爭本票,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清 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當庭勘 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雙方成立和解之錄音內容,勘驗 結果:【4分35秒至6分10秒:法官詢問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 銀行貸款時程。6分10秒至8分45秒:等待該案原告訴代即本 案被告到庭。8分45秒至8分55秒:該案原告訴代即本案被告 到庭。8分55秒至19分00秒:兩造協商付款方式及時間,並 討論塗銷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事宜。但在14分00秒:該案被告 即本案原告提到無償設定抵押權給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等字 。19分00秒至34分30秒:製作和解筆錄。以上勘驗內容並未 提及系爭本票。】,更可見兩造和解之範圍未及於系爭本票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及原告履 行和解內容後業已消滅一節,委不可採。
㈥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蓋贈與為 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
贈與之權(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 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贈與 ,已如前述,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應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雖曾為同 居男女朋友,然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且無共同扶養之子女 ,則二人分手,或感情轉淡,難認彼此間係屬何道德義務待 履行,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出於分手對價或履行何 項道德上義務,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 且已經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自始失效 力,被告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原告履行。
㈦被告雖再抗辯:系爭本票業已交付就生交付現金的效力,故 原告不得撤銷贈與等語,惟原告因贈與被告金錢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固取得「系爭本票」之紙張實物,惟 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由被告取得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以代替原 來之贈與金錢債務?則應由被告舉證以證明之。按「清償既 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 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 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 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 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 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觀以被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確保被告往後生 活,並作為彌補,是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本票 等語,尚難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有代償其贈與 金錢債務之意思存在。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既係出於贈與合意,則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解 釋為原告除對被告負有交付贈與100萬元金錢之義務外,同 時亦對系爭本票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該交付系爭本 票之行為,僅係間接給付,並非終局給付,仍須執票人俟本 票到期日後向本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換言之,系爭本票發票 人債務與贈與之給付金錢債務,為新舊債之關係,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則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原告對被告所負交付100萬元贈與 金錢之債務,即不因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消滅,自難謂 其贈與之金錢已移轉予被告;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 迄未執行完畢取得100萬元,是贈與之金錢既尚未移轉予原 告,自不影響原告所為撤銷該金錢之贈與行為,原告於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中所為撤銷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仍發生撤銷 之效力,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係贈與本票債權, 且已交付系爭本票,故原告不得撤銷贈與等語,尚非可採。 ㈧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原告自得以 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對抗被告。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 被告,其據以拒付系爭票款,於法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 告以兩造間金錢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而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9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