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13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 敬盛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敬盛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敬盛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㈠、本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敬盛麟(以下稱敬員),前於本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服務期間,於109年6月2日3時30分許(勤餘 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華南街 路口,與陳○得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得右腳 膝蓋疼痛,然敬員竟未施以救助並報警,反欲搭乘郭○祥所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旋經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查,並 調閱案發路口週邊監視系統畫面,發現敬員涉有肇事逃逸之 嫌,且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測得敬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46毫克,全案依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185條之4 ,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
㈡、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略以:
1、第6點第1項:警察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懲處如附表。
2、第8點:警察人員駕車肇事或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者,除 第6點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㈥所示之情形,依規定即時移付懲 戒並予以停職或免職案件外,其餘案件俟刑事責任確定後, 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詳審其行政責任,循 人事系統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辦。
3、附表行為態樣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或頂替,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之要 件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如認其有免除
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 其職務。
㈢、經審敬員所犯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事實甚 為明確,符合前開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附表行為態樣㈥及 同要點第8點,應即移付懲戒之要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二、證據清單(影本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 月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781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109年7月23日府人考字第10 90823370號案,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案件,申辯 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附件一)。㈡、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頭部遭受強烈撞擊, 腦筋一片空白,並無肇事逃逸之跡狀,且事後積極與受害人 等進行調解,嗣並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附 件二、三)。
二、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 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本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綜上,敬請貴院明察,對被付懲戒人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1件。
㈡、臺南市中西區調解會調解書(中華電信)1件。㈢、臺南市中西區調解會調解書(陳春得)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敬盛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其前 於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期間,於109年6月1 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56餐飲店內飲用酒類 ,迄翌日(即同年月2日)2時許止飲用完畢,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WK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駛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 華南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春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1997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春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 因而損壞(不能證明陳春得因而受傷,詳如後述),乃被付 懲戒人在未當場與陳春得自行和解之情形下,違反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即未將上開交通事故通知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即逕因不明原因自肇事現場沿西華南街,由北 往南步行至臺南市中山路左轉,攔搭郭元祥所駕駛之計程車 返回肇事現場,嗣警方接獲陳春得之報案後趕抵肇事現場, 發現坐於郭元祥車內之被付懲戒人舉止有異,當場要求被付 懲戒人下車接受盤查,經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春得、郭元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檢測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自車 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所翻拍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付懲戒人於其提出於本院之書面 答辯狀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經過。又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非執 行職務違法行為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前述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 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三、本件移送機關於其移送書內雖記載:被付懲戒人與陳春得發 生交通事故,致陳春得右腳膝蓋疼痛,然被付懲戒人未施以 救助及報警,反欲搭乘郭元祥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旋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攔止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上 述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其上開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將上情移送本院審理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但其肇事並未造成致人死亡 或受傷之結果,或行為人未自肇事現場逃逸者,所為即與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該罪刑責相繩,且該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㈠、本件移送機關於其移送書內僅 記載:陳春得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腳膝蓋疼痛」(見本院 卷第6頁),並未記載陳春得有因而受有何種傷勢。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本案相關事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辦,其於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僅記載:被 付懲戒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春得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 ,「致使證人陳春得右腳膝蓋疼痛」(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同未記載陳春得有因而受有何種傷勢。㈢、證人陳春得 於警詢中雖證稱:...我目前右腳膝蓋疼痛,但是因為我還 來不及就醫,所以詳細傷勢不清楚(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090278192號卷第8頁)。但陳春得嗣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俱未補提出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不能證明陳春得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 。㈣、依證人郭元祥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肇事現場盤查我 計程車內之男性乘客(即被付懲戒人,下同)時,該男性乘 客表示沒有證件並要求我駛離現場,但警察表示該男性乘客 涉及本案交通事故,故要求該男性乘客下車接受警方盤查等 語(見同上警卷第11頁)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於警員上前 對其實施盤查時,雖曾要求郭元祥將計程車駛離肇事現場, 但因警方已要求被付懲戒人下車接受盤查,故被付懲戒人並 未自肇事現場離去,尚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自肇事現場逃 逸之行為。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本案事實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僅對被付懲戒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對警方所指被付懲戒人另涉犯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0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卷宗查明無訛。綜上各項證據資 料,俱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陳春得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付懲戒人確有致陳春得因而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本 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前揭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付懲戒人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即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而 應受懲戒之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
四、本件雖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前揭所指,即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而應受懲戒之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惟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外,應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辦法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5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同頒訂,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守義 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即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警
察機關者,訂有罰鍰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陳春得駕駛之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陳春得所駕 駛之計程車並因而損壞,雖不能證明其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之犯行,但被付懲戒人於未與陳春得自行和解之情形下,未 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發生交通事故,仍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前揭規定有違,而屬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其上述部分有應受懲戒行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至被 付懲戒人所提答辯狀記載之內容,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無礙於其本件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工作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觸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未通知警察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俱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及前述交通法規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 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 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 人員,本應為民表率以身作則,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誡命 ,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到 場處理,且於警員在肇事現場上前對其實施盤查時,竟要求 郭元祥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離現場,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惟事後坦承本件相關事實之經過,並與陳春得等達成 民事和解,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暨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