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張家綾
辯 護 人 洪偉勝律師
再 審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
5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貳、再審理由意旨:
一、經查司法院基於大法官釋字第396、785號解釋意旨,為使懲 戒案件當事人於不服懲戒判決時,亦得循上訴程序救濟,發 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將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並明定 被付懲戒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停止職務裁定得提起抗 告,此有109年2月7日司法院新聞稿(再證1號)可參。易言 之,為保障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應依新制給予再審原告再 次審理之機會,以維權益。
二、原判決程序上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證據事實不予調查或 無視未斟酌等情事,或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及未憑證據主觀 推論,致其審議判斷有諸多與程序及實體法令相悖之違誤, 而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修正前第64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難以信服,詳如後敘。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侵害言論自由情事:(一)原判決稱監察院無須移送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也不依職 權或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有利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
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34條依職權就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一律無視,僅憑不完 全片面事證認定之原審議結果為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且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1、修正前公懲法第23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 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理。」其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原 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 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1 33、134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應如行政 法院採行職權調查主義,應就本件所有事實證據為調查,不 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刑事訴 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一項)。被告得請 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第二項)。」之規 定。簡言之,無論行政法院或機關,如對人民為不利處分須 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乃法治國基本原則。移送懲戒亦為對人 民之不利處置,基於上述法令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不論有利 不利之事證,監察院均應呈現於公懲會以供判斷(如前述, 採法院制度),若未予提供,公懲會應依職權要求監察院提 出,否則即違背法令。
2、惟原判決卻謂:「不論監察院調查時有無告知被彈劾人所涉 全部違失事實,或移送有無檢附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 付懲戒人在司法審判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 調查證據之機會…」(參第90頁),由原判決上述理由可知 ,本件監察院確實未就再審原告有利事證提出予公懲會,並 非全部卷證併送公懲會,已明顯違背修正前公懲法第23條、 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等上述法令。然原審明顯知 悉上述法令卻反其意旨,並無視行政訴訟為職權調查主義, 而非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持上述理由一筆帶過,更明顯違 背法令(無論消極不適用或刻意不適用),且足以影響原審 議結果,蓋有利證據均不予調查或不予要求提交法院,甚而 判決理由維護監察院之作法,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程序權 益。又僅憑片面事證為判斷,自足影響結論。
3、監察院就指摘再審原告受媒體訪問之言談內容違法,調查時 從未給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原判決卻以上述理由一筆帶過 ,明顯違背法令。
4、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調查證據(參原判決第48頁), 請就所有相關事實證據予以調查,惟原判決僅以前述理由一 筆帶過,然原判決通篇以中國評論新聞網(下稱中評網)新 聞內容為主要論據,將該新聞標題「劍指侯友宜」及內容作 為論述核心(參原判決第96頁),其餘均作為補強該新聞內 容之佐證(詳後敘),但再審原告從未受中評網記者訪問, 於原審審理時亦聲請調查中國評論通訊社(下稱中評社)、 鏡週刊記者訪談紀錄等,原判決不但未准,還稱再審原告可 適時提出答辯云云,明顯有違上述法令。況由監察法第26條 以下可知,監察院可以公權力調查事實,再審原告並無此等 權限,訴訟上武器不對等,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程序權 益,更顯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對於錄音光碟是否為竊錄乙事之判斷,違反下列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明顯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謂:「所謂『 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 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 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 」,司法實務上對於所謂非公開活動、竊錄之意義,均有明 確之判別標準。尤如判決內所述錄製設備「位於何處」,即 為判斷是否為竊錄之重要依據。
2、惟原判決卻稱:「至吳佩蓉將錄音手機置於何處,不影響此 部分事實認定」(參第93頁),因而謂無竊錄問題,明顯與 上揭實務判決不符,原判決並以吳佩蓉聲明全文及曾建元之 證詞作為輔助理由,更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不符。 ①吳佩蓉已陳稱:「我把手機放在我褲子後方的口袋」(參監 察院調查報告第68頁及原判決第66頁),再審原告無從知悉 其以手機從事錄音行為。
②再審原告不知道吳在錄音,其他與會者許君如、張世岳等人 亦均不知吳佩蓉在錄音,吳也沒有告知再審原告錄音,否則 不會在公開聲明稱其非刻意錄音,只是突然想說,乾脆以錄 音取代筆記,事後再確認被交辦之事情。按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此即為吳佩蓉自發之私下錄音,不可能是公開錄音。 ③吳佩蓉既將手機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再審原告及其他與會者 也陳述不知吳在錄音,原判決忽略此等陳述證據,論斷屬公 開錄音且與會者知悉,明顯與證據顯示為私下錄音不符,即 明顯不符經驗、證據法則。縱退步言,吳佩蓉若私下告知曾 建元有在錄音,則曾建元所述至多也只能代表自己知道錄音
,不能代表其他人知悉,況其他與會者已明白表示不知吳在 錄音,惟原判決竟將曾建元一人證詞及吳佩蓉所述,毫無道 理擴張解釋為全部與會者包含再審原告知悉且同意錄音,明 顯與再審原告及其他與會者所述矛盾。
④107年8月24日談話會議處所為副主委辦公室,係腦力激盪會 議,不對外公開(其他與會者說明認為僅為談話性質,參原 判決第65、66頁)。因而調查報告內載107年選他字第30號 說明僅具內部談話性質,非正式會議(參原判決第66頁)。 ⑤吳佩蓉將非正式會議錄音內容洩出予特定媒體,而其聲明直 指再審原告發言不當,反對再審原告之作法。其錄音目的顯 然係針對再審原告而非曾建元,則吳佩蓉私下錄音之對象主 要係再審原告,將手機置於再審原告難以察覺處暗中錄音, 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意旨,當然為竊錄。
⑥綜上,既竊錄手段不法,其證據能力自屬有疑,然原判決卻 不願調查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甚而以該錄音內容作為輔助 證據,推論再審原告召開會議討論人事清查制度之資料蒐集 案例目的,乃如中評網新聞內容劍指侯友宜云云,明顯違背 程序法則。
(三)原判決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 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 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 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 先判,有罪論定與公懲法、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發現真 實之程序法則明顯相悖,亦明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引述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通訊社( 下稱中央社)、中評網內容,並以中評網新聞內容作結論, 認定該新聞內容為再審原告欲達到之媒體效果,再以107年8 月24日會議錄音內容為輔助證據,作為最終判斷之基礎(參 原判決第94至97頁),其採認中評網內容作為再審原告違法 之理由,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不當之違誤。 ①原判決已點明與再審原告有直接訪談為寶島聯播網、聯合報 、中央社,並無中評網,顯然明知中評網記者未訪談再審原 告,惟原判決竟一概採認中評網新聞內容為據,亦不調查證 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②其次,中評網新聞下標題為劍指侯友宜,內容引用賴清德4月 所提鄭南榕案一語,推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 )研擬人事清查制度(除垢法)係為政治清算侯友宜等語, 則該新聞內容顯係該中評網記者及編輯之推論及言論,而非 再審原告之行為至為明顯,然原判決竟捨與再審原告有直接
接觸之新聞內容以觀,純以中評網記者推論內容,輔以再審 原告會議錄音內容一詞「高手」(參原判決第96頁),即將 中評網記者推論之新聞內容作為再審原告違法之理由,然原 判決既明知中評網新聞內容未訪談再審原告,何以認定該報 導內容乃係再審原告引導媒體目的?原判決顯係推論,事實 認定明顯有重大違誤。又,再審原告接受訪談都是在談論促 轉會要研擬人事清查制度之參考方向與國外案例說明,原判 決卻捨而不採,明顯悖於證據法則。
③再者,中評網乃中評社對外發稿,中評社設立於香港,中評 網於香港、北京均有鏡像網站,著重兩岸關係新聞傳播,具 領導、塑造、影響話語權的作用,並經中國各省市媒體所引 用(再證2號)。易言之,該中評網記者基於其背景立場所 為之推論、新聞用語,或為達傳播新聞方式、引導話語權作 用,自與再審原告無涉。
2、其次,原判決既認再審原告負責人事清查處置法案,且促進 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立法時,已討論到人事清查 制度與除垢法,原判決捨此等公開證據不用,逕採中評網內 容,先入為主,憑主觀認定而非憑證據,明顯背於證據法則 ,濫用心證而違背法令。
①原判決承認再審原告負責人事清查處置法案之草擬等工作( 參原判決第91頁),也就是再審原告確實有權就法案研擬準 備之權,也是職務行為(參原判決第100頁)。 ②承上,則為草擬相關法案前置之相關準備程序,再審原告當 然有權為之,何況107年8月9日簽呈,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已核可人事清查委託案(參原審證20號,下同)。 ③另促轉條例立法當時,已明白提及促轉會成立要制訂人事清 查法案及除垢法之討論(參原審證1至6號),而基於法治國 基本原則,當時促轉會成立目的之一即要在「二年有限期間 」完成法制工作,然原判決卻無視此等已公開之立法說明證 據,採認監察院指摘再審原告於尚未通過委員會討論決議, 對外討論說明人事清查法的準備,讓外界誤以為制訂除垢法 係促轉會既定政策,係屬違法(參原判決第91頁)。然此等 推論,除與上開證據相悖外,也與原判決自己論述再審原告 有權草擬人事清查處置方案之工作相違背,明顯違背證據法 則。況原判決亦稱再審原告與促轉會應秉持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參100頁),則再審原告依法為之,亦與立法過程之討 論及內部簽辦資料相符,何以違法?
④更有甚者,監察院對於再審原告之非難,實則嚴重侵害行政 權執行立法目的之憲法核心價值,蓋獨立機關本可於立法授 權範圍內排除行政一體之指揮監督(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何況係事後監督之監察院。然本件監察院透過 移送再審原告,對於促轉會依立法目的可以選擇的政策方向 為事前禁止,原判決卻予以採認,亦明顯違背法令。 ⑤立法院討論既已明白指出人事清查制度及除垢法,原判決也 承認草擬人事清查制度為再審原告負責工作,則為何就人事 清查制度之準備與研擬、委託外部研究採購等相關證據均不 採認,執意非難再審原告對外說明研議流程,尚未經委員會 研議討論成為既定政策即違法?綜觀原判決之論述理由,顯 然推測通過除垢法只是要打擊侯友宜,為特定政黨謀勝選考 量而非難再審原告接受媒體訪問,召開會議的言論,此等未 憑證據或與證據所示相悖純為推測之論斷,明顯違背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
3、原判決既引用前述諸多新聞媒體及錄音光碟等內容作為論斷 基礎,惟就再審原告所述諸多反於中評網內容,欲排除個案 之發言內容,何以均不採認,則未見說明,明顯背於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濫用心證而違背法令。
①原判決謂:「…方為被付懲戒人意欲達到之媒體效果,故該專 欄記者經被付懲戒人於內部會議中將其譽稱為高手」(參第 96頁)、「…從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整體對話內容以觀,益見 上述為特定政黨勝選考量之討論內容,才是被付懲戒人召開 會議之主要目的,不言可喻」(參第98頁),原判決既認應 以整體光碟內容觀之,卻刻意片面擷取部分內容,推測再審 原告意思,明顯標準不一,前後矛盾。
②107年8月24日談話會議錄音光碟內,再審原告多次說明要蒐 集國際案例,排除個案、排除侯友宜,如:「我昨天有回應 ,我們是在談除垢,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參原判決第102 頁)、「下禮拜一,就是說我們不要談侯友宜,我們要談在 某A國家會發生什麼結果,在某C國家,這樣狀況會發生什麼 …」(參原判決第103頁)、「講到那個例子,提高0.5公分 不會嗎,你是個人耶,那是你爸爸你敢這樣開嗎,我還是沒 有針對個案…」(參原判決第105頁)、「現在就是剛剛講的 ,怎樣去處理威權,讓促轉不進入侯友宜的個案,…」、「 例子,都講例子,國際有(…無法辨識)的例子」(參原判 決第106頁)。
③再審原告最大的關心就是促轉會轉型正義能不能成功,與選 舉無關,如:「社會根本對什麼叫促轉沒有感覺,這是我們 最大的失敗」(參原判決第108頁),而關於東廠等言論是 戊所提出,再審原告後續發言也是「別人再變成…西廠,又 升格變東廠」(參原判決第109頁),根本未如新聞所述再 審原告稱促轉會為東廠乙事。又,與會者戊發言亦不能當成
再審原告發言,而戊言談提及公聽會對國民黨有利等語,顯 見並無對某個政黨有利,原判決片面擷取私下會議言論對話 內容,稱再審原告立除垢法欲謀特定政黨利益云云,認定事 實有明顯錯誤。
④原判決去脈絡化的擷取再審原告所述「高手」(參原判決第9 6頁),任意推測中評網新聞內容為再審原告欲達成之效果 ,與論理法則不符。再審原告當時稱:「這個本來就是,重 點不在法官檢察官哪個,重點就是被保護的位子,跟你有擔 任過可疑的位子…」(參原判決第102頁),乃指人事清查制 度重點不在於人,而在於何職位受保護,威權時擔任何可疑 職位。原判決自行發想高手乃肯認中評網自行撰擬新聞內容 所得結論,顯屬推測而有事實錯認之問題。
4、舉例而言,著名A公司委由B公司辦理視訊會議服務需求,並 提出ZOOM/SKYPE/LINE等考量,B公司部門指定某甲為負責人 ,某甲召集團隊準備蒐集資料作資料簡報,當媒體詢問A公 司視訊會議要如何處理,某甲替A公司說明各視訊會議系統 ,提及SKYPE系統。後續某甲召開內部會議討論蒐集要如何 幫視訊會議服務需求。惟某甲準備作蒐集資料擬向公司提出 採行SKYPE系統簡報,遭人爆料會議內容,公司即以某甲未 經公司高層討論決議採SKYPE方案,某甲言論不實,有害公 司名譽開除某甲。本件事實情狀即類似前述情形,原判決一 方面承認再審原告有權負責草擬人事清查制度,乃執行職務 行為,一方面卻非難準備草擬等準備工作相關言論未經委員 會討論為不實,論理邏輯明顯矛盾,且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相悖。
(四)原判決承認再審原告負責草擬人事清查制度,卻謂再審原告 向媒體說明此制度流程,後續召開會議等言論內容乃為影響 特定候選人,此非難再審原告言論之判斷,侵害言論自由。 1、原判決雖採認監察院指摘再審原告違法,但承認再審原告未 有如移送機關所述實際行為:「…縱未付諸實行,亦不能執 此資為免責之論據」(參原判決第100頁)。顯已否定移送 意旨稱有形於外之行為,且既無實際行為,純為言談內容, 原審竟予以極為嚴重程度懲戒處分相繩,明顯違背法令。 2、監察院指摘再審原告行為與政治相關,原審予以採認,則退 而言之,若再審原告言談內容與政治相關,即屬政治性言論 ,依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言論之雙階與雙軌理論),政 治性言論屬於高價值言論,至少需有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方 不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判決既認未實行,又言 論涉及政治,且再審原告於事件爆發月內即已負政治責任辭 任副主委職位,即不可能發生任何危害事宜,故原判決僅以
言論論罪,明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3、原判決引述「楊翠代主委也說,連爆料的吳佩蓉在訪談中也 承認,再審原告的理念並未形塑成促轉會任何政策,遑論該 腦力激盪會談並未做任何決策及執行。立法院成立調查小組 也查無任何後續的執行…」(參原判決第72、73頁),促轉 會報告明白說明再審原告乃內部會議嚴重失言,行政院調查 報告結論亦稱再審原告在會議內言語輕率,未能自我要求致 招輿論非議,極為不當(參原判決第98、99頁),原判決均 引用之,足徵確實為言論問題。
4、併敘明者,吳佩蓉私下將會議內容偷錄並流出給媒體,後續 在其臉書上發文,將其言談及其目的公開付諸實行,吸引媒 體報導,後續亦成為各媒體標題,方屬欲達到其想要之媒體 效果。
(五)綜前所述,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之媒體訪談,與後續召 開私下會議為同一動機之接續性言論,然卻切割再審原告對 媒體之言論及會議內言論分段評價違法,有違論理法則,也 明顯與修正前公懲法第22條第1項有違。
1、如前述,原判決論再審原告對媒體之言論為不實,係以私下 會議言論內容作為論斷,且認為後續會議乃基於同一動機, 為立人事清查制度(除垢法)而召開(參原判決第96、97頁 )。簡言之,原判決論斷基礎為再審原告對媒體之言論以及 私下會議之言論交叉對照。
2、惟原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對媒體之言論以及私下會議之言論係 同一動機之接續,且沒有實際行為,惟結論卻割裂兩部分言 論,憑藉主觀推測分別評價,不但侵害言論自由,亦屬矛盾 而違反論理法則,且違背修正前公懲法第22條第1項:「同 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之規定。 3、此外,若錄音內容明顯不法取得而排除,則原判決論斷再審 原告對媒體言論為不實,不可能成立,否則即違反證據法則 ,蓋原判決承認再審原告負責草擬人事清查制度(原判決第 91、100頁),而立法院也已討論人事清查法包含除垢法( 原審證1至3號),亦有如促轉會相關會議(原審證4、5、7 至9、20,移送書附件16,詳後敘)等明證。(六)綜上,原判決無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等證據法則,一律採認 對再審原告不利之相關證據,並以中評網新聞內容推測再審 原告之內心意思,而對再審原告之向媒體說明人事清查制度 及私下推行人事清查制度之言行內容,論斷違法,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違背程序及實體法則等背法令 之處。
四、原判決以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
,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避免讓 外界以為制定除垢法已是該會既定政策,讓人誤為促轉會正 規劃研擬除垢法(原判決第91頁),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 ,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一)如前述,原判決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同意監察院僅 附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據,程序上苛刻再審原告,並以中評 網新聞內容為主,擷取相關事證不利再審原告作為判斷依據 ,其餘有利再審原告事證未見原判決隻字片語,顯未審酌有 利再審原告相關事證,確實有漏未斟酌情事。
1、錄音光碟為不法取得,本應排除,若排除此證據,則原判決 以中評網記者所述內容之論斷,無法成立。
①吳佩蓉已陳稱:「我把手機放在我褲子後方的口袋」(參監 察院調查報告第68頁及原判決第66頁),為私下竊錄,再審 原告無從知悉。
②原判決論述採認中評網新聞內容,非難再審原告對媒體言論 為不實,乃以後續會議錄音內容為據(參原判決第96、97頁 )。
2、如前述,錄音光碟內容再審原告多次說明要蒐集國際案例, 排除個案、排除侯友宜,如:「我昨天有回應,我們是在談 除垢,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參原判決第102頁)、「下禮 拜一,就是說我們不要談侯友宜,我們要談在某A國家會發 生什麼結果,在某C國家,這樣狀況會發生什麼…」(參原判 決第103頁)、「講到那個例子,提高0.5公分不會嗎,你是 個人耶,那是你爸爸你敢這樣開嗎,我還是沒有針對個案… 」(參原判決第105頁)、「現在就是剛剛講的,怎樣去處 理威權,讓促轉不進入侯友宜的個案,…」、「例子,都講 例子,國際有(...無法辨識)的例子」(參原判決第106頁 )。原判決為何不採,未見說明,若僅採對再審原告不利部 分,除顯有違背法令外,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3、不採認立法院促轉會立法說明(參原審證1-6號),以及中 央社、寶島廣播網等內容。
(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原判 決也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申言之,原判 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1、原審證4號,立法院以人事清查處置即是人事除垢,故要訂 人事清查法是既定法律,也是大眾所稱的除垢法,既是法律 ,當屬促轉會的工作,何能稱為非促轉會既定政策。 2、此亦有原審證5號,…就是大家通稱的除垢法可稽(原審證6號 同)。
3、原審證7號,促轉會公開資訊所敘的人事清查處置,亦描述
外界所稱的除垢情形。
4、原審證8號,學者分析的除垢情形亦然。
5、原審證9號,促轉會新聞稿亦指出,人事清查制度明文規範 於促轉條例中。
6、尤其原審證11號,促轉會之執掌與組織就平復司法不法組織 業務簡介,此組負責立法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如何能謂規劃 此一人事清查處置非促轉會之既定政策。
7、移送書附件16附表,促轉會自第二次委員會起,即有報告規 劃人事清查處置,第七次會議更明列除垢之字眼。 8、另原審證20號,由負責此項業務的平復司法不法組(第三組) 簽辦經主秘、再審原告及當時主委批示發包研究人事清查( 即是所謂的除垢),足見促轉會依法,且經促轉會依法要立 此一法案,乃既定政策。
9、由以上證物,足見促轉會是必須制定人事清查處置法案,且 自107年6月22日即於委員會報告,並經促轉會公開資訊中揭 露,且於簽辦公文中(參原審證20號)明訂要訂此一法案草 案,並經主委簽核准予委託。
10、原判決謂促轉會未「正規劃研擬除垢法」,自有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判斷促轉會是否有正規劃研擬除垢法,應適用促轉條例第4 條第3項及原審證11號促轉會之執掌與業務簡介,此當然屬 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範疇,原判決徒以法案本身具體內容 尚未經委員會討論,認為訂定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 垢法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 上述原審證20號及移送書附件16號等)外,亦有適用法規違 反促轉條例法令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五、退步言之,原判決量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 罰相當原則。
(一)按公懲法第10條:「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 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
(二)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公懲法之規定,裁決者對於懲戒處 分與刑事科刑判決均有其裁量權,惟裁量權仍應遵照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否則亦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 。司法院近日建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即為一例。(三)公懲會不乏有違法兼職、另設公司行為等違反公務員法令較 嚴重之案例,如:108年度澄字第3532號判決處以申誡;107 年度澄字第3518號判決處以記過。對照本件原判決所非難者 實為「發言內容」不當(對媒體說明人事清查制度的概念以 及私下會議為法案草擬腦力激盪之發言內容),而無實際行 為,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原判決卻繩以幾近最高程度之懲 戒處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罰相當原則。六、綜上所陳,本件監察院就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據以請求懲戒 並無理由;又監察院另以竊錄並經節錄之內容主張再審原告 於內部談話討論之發言屬違法執行職務云云,姑不論該次錄 音有事後擷取、斷章取義之斧鑿痕跡斑斑,非僅無從如實還 原該次內部討論之全貌,亦將對再審原告可能有利之部分略 去,嚴重違法而不足採,況該次討論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 ,再審原告之發言亦無違法之情事,無異同事間之談天說地 ,既未有意以之為業務辦理之據,亦未有任何據以辦理之實 ,並非執行職務,僅在蒐集各方對此一新聞事件之可能發展 ,預測可能應變作為之想像,遽以此一竊錄、爆料之談天討 論內容,科再審原告所謂違法執行職務之重責,實難昭折服 ,亦恐為日後公務體系之災難。本件原判決既有諸多明顯違 背法令之處,對已經離職、負起政治責任且幾難再擔任公務 體系任何職務之再審原告,以錯誤之事實或竊錄且擷取之違 法證據進行懲戒,亦非允當而無懲戒之必要。
七、附件清單(均影本、各1件)
1、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
2、原審證1號(再檢附):立法院公報第九屆第一全期第七次 會議,委238、240頁。
3、原審證2號(再檢附):立法院第九屆第三會期第八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討7、8。
4、原審證3號(再檢附):立法院第九屆第三會期第八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討23、24。
5、原審證4號(再檢附):立法院公報第106條第11期第57頁、 58頁。
6、原審證5號(再檢附):同前證4,第228頁、229頁。 7、原審證6號(再檢附):同前證4,第208頁。 8、原審證7號(再檢附):促轉會常見問題說明。 9、原審證9號(再檢附):促轉會00000000新聞稿。10、原審證11號(再檢附):促轉會執掌(與組織)。11、原審證20號(再檢附):人事清查案簽辦資料部分。
12、監察院附件16附表(再檢附):促轉會歷次委員會議/行政 會議中關於人事清查/除垢的討論。
13、再證1號:109年2月7日司法院新聞稿節錄(網路列印)。14、再證2號:中國評論新聞網官方網頁「關於我們」(網路列 印)。
參、再審補充理由(一)意旨:
一、原判決稱:「按『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 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及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擔任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 言人,其於接受媒體訪問時,明知促轉會尚未決議人事清查 採何種方式立法,而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 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 ,嗣又邀集所屬至其副主委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 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所屬準備相關案例,自屬 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參第100頁)。衡諸原判決非難再 審原告之結論,乃以中評網標題劍指侯友宜及該篇新聞內容 為主要論據,並錯認促轉會未進行人事清查法(除垢法)相 關準備及委託(參原審證20號),片面擷取再審原告召開會 議之私下聊天內容,進而推測促轉會立除垢法係為針對侯友 宜而違反行政中立為立論根據。惟原判決此等結論基於不完 整的片面證據,再推測再審原告言論動機之立論,導致事實 認定產生重大違誤,並與諸多證據所示內容相反,明顯違反 證據、論理法則,而有顯然之法令適用錯誤。
二、進而言之,原判決指摘再審原告違背行政中立法第3條、促 轉條例第12條第2項而違反公懲法第2條第1項等結論,顯然 悖於行政中立法立法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一)行政中立法第1條第1項:「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 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 定本法。」第5條:「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公務人員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公務人員不得 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另參照同法第18條立 法理由:「惟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其職務屬性須 超出黨派以外,自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以及為公職候選人助 選。是以其遵守行政中立規範之要求,應與常任文官之公務 人員相同,爰依其職務特性,納入本法準用規範,俾臻完備
。」顯見行政中立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公務人員需依法行政 、執行公正、政治中立,而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不得參 加政黨活動或為公職候選人助選(但得參加政黨,此乃憲法 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易言之,所謂行政中立法 之內涵乃要求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遵守政治活 動行為規範之限制。
(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媒體受訪時說明人事清查制度(除垢法 )之說法,以及再審原告為立法前置程序之研擬準備,召開 相關案例蒐集與委託研究討論之私下會議內言論等,非難再 審原告違反行政中立法,惟查:
1、再審原告既未參加政黨活動,也沒有為公職人員助選,而且 再審原告所為均為依照促轉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立法討論過程 (參原審證1至6號)依照促轉條例第4條第4項所應執行訂立 人事清查處置之立法任務(另參原審證9、11、20號),以 符合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而為求實現依法行政,當 然也符合行政中立法第1條之要求。然再審原告為於法定二 年期限內,依法執行促轉條例訂立人事清查法制之法定任務 非公開準備會議討論,原判決卻以推論、篩節再審原告部分 言談,作為指摘違反行政中立之理,明顯與行政中立法之意 旨不符,錯誤適用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