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 喻銘鋒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總
工程司
黃駿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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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付懲戒人 張堯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停職中)
邱燕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停職中)
莊金清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工
程司(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均撤職,並均停止任用貳年。莊金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事實:
一、上開被移付懲戒人喻銘鋒前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總工 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本市道路維護 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 估驗及請款等業務;黃駿秀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 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佐理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 ,並督導各分隊轄區之維護管理工作;楊財欽(另結)前任 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張堯田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 年3月16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本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 、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 及請款等工作;邱燕輝係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 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 工作,莊金清係養護工程處副工程司,前擔任第五分隊隊長 職務,負責分隊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 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 員。
二、前開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承包廠商方 便,或違背職務予以朦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切 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 「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逢機取樣 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 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 簽名,使工程驗收通道繼而順利請款等。喻銘鋒、黃駿秀、 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均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賄款,且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莊 金清等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使本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或仍得以 通過驗收,對於市民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
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喻銘鋒等 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
四、綜上,喻員等人之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 ,移請審議。
貳、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 起訴書。
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
三、本府工務局95年6月26日李建福辭職令。乙、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答辯 意旨
壹、喻銘鋒95年7月30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掌理全市道路、橋樑、地下道、水 下水道、排水防洪等興建與維護及河川與路權之管理,職責 相當繁重,下分六科、一隊、四室,職工人員共1,393人, 而其中養護工程隊,轄下即占有約850人,隊長下有兩位副 隊長及四位組長,分別協助道路管理、挖掘管制、橋涵養護 、抽水站管理及機電維護等事宜,下分屬九個分隊、保養場 、拌合廠及抽水站管制中心(全市約75個抽水站),而其中 路面更新工務所屬道路組管理,本隊因人多事雜,各依權責 分層負責。
二、本人自任公職以來,均盡心盡力達成長官交付的任務,不論 提升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率、研考業務或各種救災任務,包 括SARS疫情防治或南亞海嘯印尼災區救援等,因此記功無數 而受各級長官肯定,實無可能有自毀前途之行為,且本人於 94年3月間方調任現職,就任新職後,即與總工程司及主管 副總研訂修正部分有爭議之行政程序,例如對驗收人員之派 遣,由以往隊長直接於隊內少數職員中派遣之方式,改由主 管副總於全處各科室內之職員隨機派遣,本人就任迄今均未 指派過驗收人員,因此指控本人於公務行政上給予便利,並 指派親近人員,更是子虛烏有之事。
三、本案起訴有關廠商圍標並由所謂有力人士收取巨額權利金乙 節,實與本人無關,依起訴書所附附件一自92年起迄今共37 件招標工程,惟其中自本人94年3月16日到任後之工程,檢 方已查明均認定無圍標或綁標情事,而且招標結果得標價格 遠低於到任前,其價差高達三成,顯示本人絕無圖利廠商之 情事。
四、指控本人違背職務,明知施工品質不實,不符合約規定,仍 予結算通過,更屬不實之指控,因起訴書附件三所指控之工 程均屬93年度之工程,於本人上任前即已完工,本人如何給 予廠商方便或朦混包庇。另其中僅一標(94年度道路工程第 7標)為本人任內,惟依前述分層負責之原則,係由監造工 程司勘估、計算、核對審查,並由工務所主任實質審查後, 經由行政程序陳核〈監工彙整製作-主任實質審核-考工-組長
-副隊長-隊長-會計室-副總工程司(原為智台興副總被設局 陷害調職)代為決行〉,本人僅依行政程序核章,且本人並 無法代為決行,如何違背職務給予廠商方便。
五、本人受起訴之原因,僅依廠商帳冊紀錄誣指收受賄賂,而帳 冊內容所載3項,經檢調偵辦期間,惟其中1項(1百萬)亦 被排除認定本人未收受,而廠商亦未於帳冊內刪除;另2項 所謂與我電話聯繫後面交於我,而檢察官於廠商及我之所有 手機及家中電話均查無通聯紀錄,顯示帳冊之可信度存疑, 僅依此即對本人求處重刑,實令人不服。
六、本人自任公職25年以來,生活簡樸,與人向無金錢往來,依 起訴書所述,而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搜查本人辦公室及家中 ,均未發現可疑款項,經查本人所有帳冊,亦無可疑金錢進 出之異常現。綜觀全卷證物、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均顯示本 人自上任迄今,與廠商等相關人員間均無往來,更無飲宴、 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或赴大陸旅遊等情事,且上任對過去較 易產生爭議之行政程序均有所改正之作為,本人斷無與廠商 勾串不法之行為,更無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法利益。七、證物名稱及件數
1.養路工程處組織編制圖
2.養護工程隊組織編制圖
3.圍標或綁標工程一覽表
4.工程標比統計表
5.書面審查流程表
壹-1、喻銘鋒108年5月3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將喻銘鋒移送懲戒,無非憑起訴書為其依據。二、起訴書雖指稱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 款、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95年2月底3月初 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及於95年2月6日審核上泰公司請領 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不 法利益932萬8,885元工程款、93年12月23日及94年8月16日 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 過給付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94年8月2 5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 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 工程款,及93年8月1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 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不法 利益1,720萬7,107元工程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三、惟查:
(一)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前揭起訴書所指 喻銘鋒於95年2月底3月初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亦認定喻銘鋒並無起訴書所指於95年2月6日審核上泰 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 泰公司不法利益932萬8,885元工程款、93年12月23日及94年 8月16日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 ,審核通過給付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 94年8月25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 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 萬8,344元工程款,93年8月1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冠得公司 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 司不法利益1,720萬7,107元工程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三)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 萬元賄款,及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 然查:
1、關於高院判決援引湯憲金於調詢及檢訊筆錄之供述作為認定 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及於95年1 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之證據一節,業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適用法則不當。 是以高院此部分認定並不可採。
2、況湯憲金所述行賄喻銘鋒之經過,不僅不符社會常情,更與 其向來行賄模式不同,且湯憲金所述之退款及退款後再次行 賄之情節,亦非合理,有重大瑕疵,更違背經驗法則,顯不 足採:
(1)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行賄者意圖行賄公務員,必然是對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所需求,且除公務員主動索賄之情形 外,行賄者均會於事前先行探聽承辦公務員是否有可能收賄 ,且因行賄、收賄乃刑罰重罪,若非行賄者與該公務員相互 熟識,一般均係透過該公務員信賴之人建立交情,迨至相互 信任後,再由該中間人或親自送交賄賂,同時對該公務員要 求一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對價。惟本件湯憲金陳稱:喻銘 鋒於94年3月剛上任,沒有刁難過他,他與喻銘鋒不熟,想 要關係好一點,給喻銘鋒好印象,因此於94年4月間,經由 公司員工杜陳吉向他人問得喻銘鋒電話後,打電話給喻銘鋒 約見面,見面時其並未請託喻銘鋒幫忙事情,僅將100萬元 現金置於禮盒內直接交給喻銘鋒,該100萬元於數日後遭退 還,且該100萬元並非喻銘鋒直接交還,而係放在其辦公桌 上,其不敢問喻銘鋒為何退回,旋再於94年中秋前行賄喻銘 鋒30萬元現金,嗣又於95年過年前行賄喻銘鋒80萬元現金云 云。依湯憲金所述,其與喻銘鋒並不熟識,係在未事先與喻
銘鋒建立關係,亦未藉由中間人打探溝通情況下,即貿然直 接打電話約喻銘鋒見面,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賄款予喻 銘鋒,但該100萬元現金於數日後即遭退還,湯憲金未詢問 喻銘鋒退回原委,卻又再貿然接續兩次行賄喻銘鋒。惟查, 湯憲金與喻銘鋒既非熟識,彼此又無信賴關係,湯憲金並不 知喻銘鋒是否有收賄習慣,而喻銘鋒亦未曾向其索賄或刁難 ,則湯憲金豈有可能會直接與喻銘鋒聯絡貿然向其行賄?顯 與常情有悖。何況湯憲金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既遭退 回,湯憲金卻竟於行賄遭拒後,在未探詢原委溝通之情形下 ,又再貿然接續2次行賄,實不合情理。尤以湯憲金第1次係 向喻銘鋒行賄100萬元現金,金額非小,且屬行賄款項,湯 憲金卻稱喻銘鋒並非當面退還,而係將該100萬元置於辦公 桌上即行離去,殊難令人置信。況且,湯憲金第1次行賄100 萬元已遭喻銘鋒拒絕,在未辨明喻銘鋒拒收原因之情形下, 何以湯憲金第2次行賄卻大幅減碼,逕改以30萬元,此亦不 合常理。
(2)另參以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湯憲金親自行賄其他公務員之手 法略為:(1)對於許富男,湯憲金並非自己貿然向許富男 行賄,而係於92年間藉由曾在許富男競選時擔任特別助理之 蔡聰興居中行賄,且湯憲金亦非將賄款直接交予許富男,而 係經由中間人蔡聰興轉交。(2)對於蔡聰興,湯憲金早於9 2年間行賄許富男時已與蔡聰興建立信賴關係,其行賄蔡聰 興之方式並非直接給予現金,而係蔡聰興於93年12月3日至9 日到大陸福州旅遊時、94年4月23日至27日到大陸旅遊時、9 4年6月24日至27日到大陸珠海旅遊時、94年10月26日至11月 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時,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 行賄。(3)對於曾均凱,湯憲金係因曾均凱與蔡聰興熟識 ,乃藉由曾均凱與蔡聰興等人共同於94年4月23日至27日到 大陸旅遊及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機 會,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4)對於莊光 映,湯憲金係因莊光映與蔡聰興熟識,乃藉由莊光映與蔡聰 興等人共同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之 機會,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5)對於楊 財欽,湯憲金係先於93年8月31日招待其至「滿溢廚坊」吃 飯,先建立關係,再藉由楊財欽與蔡聰興同於93年12月3日 至9日到大陸福州旅遊之機會,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 嗣於彼此關係緊密後,再於94年2月6日行賄楊財欽10萬元, 又於94年5月26日及7月7日招待楊財欽至酒店消費,並分別 於94年端午節前及中秋節前各行賄楊財欽10萬元,其後於94 年10月7日又招待楊財欽至海鮮店吃飯,並於楊財欽於94年1
0月26日至11月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時,以招待食、宿、酒 店等消費方式行賄。由此可知,湯憲金行賄公務員有其一定 之模式,若非藉由與公務員熟識之中間人居中行賄,即係利 用公務員與原已收賄之公務員共同出國旅遊之機會,以招待 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使公務員在心理上比較不會 抗拒,再不就是先招待公務員吃飯,建立關係後,再藉公務 員與原已收賄之公務員共同出國旅遊之機會,招待食、宿、 酒店等消費,待雙方關係緊密後,始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 。惟依湯憲金所述行賄喻銘鋒之手法,卻係在與喻銘鋒並非 熟識甚至連電話號碼都要輾轉詢問他人始取得之情形下,即 貿然撥打電話約喻銘鋒見面,並當場以現金行賄,顯然與其 向來採取之行賄手法迥異。且參以喻銘鋒與楊財欽同為養工 處副總工程司,惟依湯憲金所述,其3次行賄楊財欽之金額 均為10萬元,但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金額卻高達100萬元,第 2次及第3次亦多達30萬元及80萬元,其行賄金額差距之大, 顯然不成比例,亦非合理。
3、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以作為 湯憲金所述其行賄喻銘鋒之補強證據:
(1)憲金公司94年2月5日轉帳傳票之「摘要」欄雖載有「湯R:工 地零-蔡(540/6各90)」、「借方金額」欄自第2行至第7行 均載有「900,000」等字樣,惟高院判決認定上開540萬元乃 湯憲金假藉支付蔡聰興之名義,挪作自己在大陸買房子使用 ,實際上該540萬元並未交予蔡聰興,由此可見,憲金公司 帳冊記載支付某公務員款項,並不表示該款項確實係領出供 行賄該公務員之用,更不能證明湯憲金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該 公務員。
(2)參以湯憲金所稱其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於數日後遭 喻銘鋒退還置於其辦公桌上云云,可見湯憲金亦自承其所述 第1次之100萬元係遭退回。但觀諸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 傳票之記載,其「摘要」欄卻僅載有「養路喻」、「借方金 額」欄載有「1,000,000」等文字,此外並無任何退款之記 載,足見憲金公司帳冊記載之正確性實有疑問,欠缺可信性 ,縱然該帳冊上載有交付某公務員款項,然實際上卻有可能 係該公務員拒收該筆款項而予以退回。準此,自不能逕以憲 金公司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載有「養路喻」、「300,000」 等文字,95年1月11日亦載有「養喻隊」、「800,000」等文 字,即據以作為湯憲金指稱交付喻銘鋒該30萬元及80萬元之 補強證據,逕行認定湯憲金確有交款予喻銘鋒收受。4、況本件經偵審調查後,從未在喻銘鋒帳戶、住家、辦公室或 任何地方發現可疑款項,且在長達10個月之監聽中,亦未發
現喻銘鋒與湯憲金間有任何可疑之對話內容,可見起訴書所 指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關於起訴書所指被付懲戒人喻銘鋒於95年2月底3 月初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於95年2月6日審核上泰公司請 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 不法利益932萬8,885元工程款、93年12月23日及94年8月16 日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 通過給付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94年8 月25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 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 44元工程款,93年8月1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冠得公司請領 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不 法利益1,720萬7,107元工程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業經 高院及臺北地院調查釐清,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至於起訴 書所指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及 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雖然高院採用 湯憲金之供述而認喻銘鋒有上開行為云云,惟已遭最高法院 指出其用法不當,且查湯憲金之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有重 大瑕疵,而憲金公司帳冊,其內容不足以證明湯憲金確有將 該帳冊上所記載之30萬元及80萬元作為賄款交予喻銘鋒,自 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準此,喻銘鋒並無移送書所指懲戒事由 ,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壹-2、喻銘鋒109年7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高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 )雖認定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 及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惟上開判決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足為採,茲說明如下。
(一)湯憲金95年4月11日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更一審判決竟援 引作為認定喻銘鋒有罪之證據,其採證顯屬違法:1、最高法院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則事實審法院於採納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 之陳述,既係對於所調查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等事項,本於自由證明原則所研判取捨之結果, 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基於如何比較及取捨,而認 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並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旨,尚不得 逕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
受污染之虞,即認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因警 詢時間通常先於審判,或警詢並無被告在場對質詰問之規定 ,倘警詢並無非法取供,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即優於 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雖 認『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 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 、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 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等語。然1.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與 審判中前後之供述有何不符,未予具體認定。2.共同被告羅 金泉、許文隆、陳思明尚且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證,並獲得減刑,其3人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 陳述,是否仍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及其餘共同被告、共 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如湯憲金於偵查中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惟未獲減刑),均亦未予說明 。3.原判決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之特別情況,其依據 為何,亦未予論明,且單憑調查局詢問距案發時間較近,或 較無受外界干擾之事,即認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而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有可議。綜上所述, 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依更一審判決於理由欄:「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 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彼等於審判中 就業者有無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有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與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杜陳吉筆記本、羅金泉、許文隆 所製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公務 員收賄一覽表及廖學德分配表所為陳述有所出入,為衡量共 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之記載,更一審判決仍係以「 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云云,作為認定湯憲 金95年4月11日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惟更一審判決 仍未說明其認定「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云 云之依據為何,且仍係單憑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 染之虞,即認調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俱為最高前次發回 更審時指摘認為判決違法之重點。由此可見,更一審判決上
開採證顯有違法,殊不足採。
(二)湯憲金所述其行賄喻銘鋒之經過不符社會常情,且湯憲金所 述之退款及退款後再次行賄之情節,亦非合理,顯有重大瑕 疵,更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更一審判決竟援引作為判 決基礎,顯然有誤: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行賄者意圖行 賄公務員,必然是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所需求,且除公 務員主動索賄之情形外,行賄者均會於事前先行探聽承辦公 務員是否有可能收賄,且因行賄、收賄乃刑罰重罪,若非行 賄者與該公務員相互熟識,一般均係透過該公務員信賴之人 建立交情,迨至相互信任後,再由該中間人或親自送交賄賂 ,同時對該公務員要求一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對價。惟本 件湯憲金陳稱:喻銘鋒於94年3月剛上任,沒有刁難過他, 他與喻銘鋒不熟,想要關係好一點,給喻銘鋒好印象,因此 於94年4月間,經由公司員工杜陳吉向他人問得喻銘鋒電話 後,打電話給喻銘鋒約見面,見面時其並未請託喻銘鋒幫忙 事情,僅將100萬元現金置於禮盒內直接交給喻銘鋒,該100 萬元於數日後遭退還,且該100萬元並非喻銘鋒直接交還, 而係放在其辦公桌上,其不敢問喻銘鋒為何退回,旋再於94 年中秋前行賄喻銘鋒30萬元現金,嗣又於95年過年前行賄喻 銘鋒80萬元現金云云。依湯憲金所述,其與喻銘鋒並不熟識 ,係在未事先與喻銘鋒建立關係,亦未藉由中間人打探溝通 情況下,即貿然直接打電話約喻銘鋒見面,並當場交付100 萬元現金賄款予喻銘鋒,但該100萬元現金於數日後即遭退 還,湯憲金未詢問喻銘鋒退回原委,卻又再貿然接續兩次行 賄喻銘鋒。惟查,湯憲金與喻銘鋒既非熟識,彼此又無信賴 關係,湯憲金並不知喻銘鋒是否有收賄習慣,而喻銘鋒亦未 曾向其索賄或刁難,則湯憲金豈有可能會在透過員工取得喻 銘鋒電話後,直接與喻銘鋒聯絡即貿然行賄?顯與常情有悖 。何況湯憲金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既遭退回,湯憲金 卻竟於行賄遭拒後,在未探詢原委溝通之情形下,又再貿然 接續2次行賄,實不合情理。尤以湯憲金第1次係向喻銘鋒行 賄100萬元現金,金額非小,且屬行賄款項,湯憲金卻稱喻 銘鋒並非當面退還,而係將該100萬元置於辦公桌上即行離 去,殊難令人置信。況且,湯憲金第1次行賄100萬元已遭喻 銘鋒拒絕,在未辨明喻銘鋒拒收原因之情形下,何以湯憲金 第2次行賄卻大幅減碼,逕改以30萬元,此亦不合常理。更 一審判決竟無視湯憲金上開供述之重大瑕疵,仍引為認定喻 銘鋒有罪之依據,顯然違法。
(三)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以作為 湯憲金所述其行賄喻銘鋒之補強證據,更一審判決竟仍以之
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法:
1、依更一審判決之認定,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多與事實 有所出入。例如憲金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1頁第2-7行,「科目名稱」雖均記載「湯憲金」,「 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北市-93預約N O1」、「北市-93預約」、「北市再生AC.粗.細粒」、「北 市-93代辦管線NO4」、「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 均記載「湯R:工地零-蔡(5406各90」,「借方金額」均記 載「900,000」等文字,惟該筆款項實際上卻係湯憲金拿公 司的錢去大陸買房子,並非給蔡聰興之賄款(參見更一審判 決第433頁)。由此可見,縱使憲金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某公 務員款項,並不表示該款項確實係領出供行賄該公務員之用 ,更不能證明湯憲金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該公務員。2、參以湯憲金所稱其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於數日後遭 喻銘鋒退還置於其辦公桌上云云,可見湯憲金亦自承其所述 第1次之100萬元係遭退回。但觀諸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 傳票之記載,其「摘要」欄卻僅載有「養路喻」、「借方金 額」欄載有「1,000,000」等文字,此外並無任何退款之記 載,足見憲金公司帳冊記載之正確性實有疑問,欠缺可信性 ,縱然該帳冊上載有交付某公務員款項,然實際上卻有可能 係該公務員拒收該筆款項而予以退回。
3、更況,更一審判決係認定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交付30萬現 金予喻銘鋒云云,惟更一審判決援引作為補強證據之轉帳傳 票之日期卻係記載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亦係記載係在9 4年9月『13日』提領款項,其日期均與更一審判決認定湯憲金 交付賄款之日期不合,顯然不能作為認定湯憲金於94年9月『 12日』交付30萬現金予喻銘鋒補強證據。又更一審判決係認 定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交付80萬現金予喻銘鋒云云,惟 更一審判決援引作為補強證據之報銷清單日期卻係記載『94 年』1月11日,日期相隔1年,顯然亦不能作為認定湯憲金於『 95年』1月11日交付80萬現金予喻銘鋒補強證據。4、準此,自不能逕以憲金公司上開傳票據以作為湯憲金指稱交 付喻銘鋒該30萬元及80萬元之補強證據,逕行認定湯憲金確 有將交付30萬元及80萬元予喻銘鋒收受。
二、綜上所述,喻銘鋒並無移送書所指懲戒事由,請為不受懲戒 之判決,以維權益。
貳、黃駿秀95年7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2頁 載明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養路隊隊長審核前 開作業,並督導各分隊轄區道路之維護管理工作乙案,查申
辯人每日需處分道路組、挖掘組、及全市8個轄區分隊公文 約300至500件,業務量龐大。
二、第2頁載明前開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 承包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朦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 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 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 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乙 節,申辯人說明如下:
(一)驗收:申辯人於驗收當天,即依合約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 點,會同監造人員、承包商工作人員至現場丈量道路長度、 寬度,依選擇之鑽孔點鑽心,絕無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 點」來實施鑽心取樣之情事。
(二)鑽心孔徑不符:申辯人僅係主驗官,負責工程驗收事宜,鑽 心取樣後之試體送驗,係由專屬人員送達試驗室,非申辯人 職責,試體如有被廠商掉包,應屬承辦人監督不週,核與申 辯人無關。
三、地檢署起訴書內容說明:
(一)第30頁證人鍾健如之證述:被告黃駿秀所辯曾於95年1月向 伊借款20萬元乙節不實之事實(借款日期為94年夏天)乙節 ,查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曾詢問存摺資金來源,申辯人一時慌 張且手邊無資料可查,誤將借款日期為94年夏天記錯,誤為 95年1月。95年1月2筆入帳各10萬元,經查係申辯人售屋買 受人所交之訂金,檢附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影本(附件1)。(二)第39頁第22項取樣紀錄表:被告潘清泉、黃駿秀於92年2月1 1日竟能於1日內在臺北市不同之行政區之21條不同道路上逢 機取樣高達141點,與常理不符,顯與廠商共謀掩飾偷工減 料之事實乙節,查當天提早出門展開驗收工作,並請廠商派 2組工作人員進行鑽心取樣工作。當天工作加班至夜間才收 班取樣141點應屬可能,並無與廠商共謀掩飾偷工減料之事 實。
(三)第69頁第8項申辯人涉嫌收受現金部分說明: 1.起訴書認定許文隆於93年間,交付3次款項交予黃駿秀,每 次3萬元,總計9萬元(中山南北工地)乙節,查與起訴書第 26頁許文隆之供述:「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如被告黃駿秀、 柯宗明、張堯田等,均由被告羅金泉親自行賄」不符,前後 矛盾,故許先生陳述93年間,交付3次款項交與申辯人與事 實不符。
2.起訴書認定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工程正驗時,交予驗收人 黃駿秀2萬元,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乙節,查當
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 另挪他用,杜先生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況且工程查驗會 同驗收員眾多,又於公開場合驗收,眾目睽睽下絕不可能公 然行賄。
3.杜陳吉於93年12月17日工程初驗時,交予驗收人黃駿秀2萬 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乙節,查當天並 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挪他 用,杜先生並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杜先生不可能在驗收 公開場合公然行賄,理由同前。
4.起訴書認定杜陳吉93年12月17日工程瀝青料路基查驗時,交 予驗收人黃駿秀1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 作帳(康樂路工地)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 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予細查 而自行登入帳。
5.起訴書認定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 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黃駿 秀10萬元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 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 帳。
6.起訴書認定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申請4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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