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905號
NHEV,109,湖簡,90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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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闕麗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伊並非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發票 日民國88年11月25日、到期日89年3 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伊之 簽章係遭他人偽造,然鈞院未予詳查,逕裁定該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又,鈞院未查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錯 誤,准許本件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以鈞院109 年度執智字第2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亦有未當,為維護個人權益,爰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所換發之本院89 年度執字第15930號債權憑證,性質上為有實體既判力之確 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中承審法院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進 口貨物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本件原告就訴 外人龍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非本票裁定,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原告上開所述情節,與事實顯有出入;其主張本院裁定准 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又未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憑,其主張 顯屬誤會。而被告既係執上述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 行,並非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實難認 其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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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