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
被 告 楊蘇愛月
楊彬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玉
被 告 楊美玉
楊晨洋
楊佳璋
楊政憲
楊文盛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中,關於被告姓名「楊蘇愛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蘇愛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中,關於被告 楊蘇愛月其姓名之記載,分別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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