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游佳祥
被 告 沈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新臺幣22萬元本息,查,依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謄本,上載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應 認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