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214號
NHEV,109,湖簡,1214,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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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王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16 元,及其中新臺幣246,858 元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依其間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詎截至民國94年11月14日止,被告積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80,967 元(含本金246,858 元,已 到期利息31,258元、違約金2,851 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因富邦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6 7 元,及其中246,858 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 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 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 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94年11月14日以前之違約2,851 元 及「246,858 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8,116 元,及其中246,858 元,自94年11月15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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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