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091號
NHEV,109,湖簡,109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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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姜佩辰 
訴訟代理人 陳振英 
被   告 蕭國偉 
訴訟代理人 余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 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而與原告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兩處撕裂傷(5公分、3公分)、腦震 盪症候群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等物品毀損,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系爭 機車、安全帽等物品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 )43萬2,671元等語。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1萬6,329元(本院卷第60頁), 另辯稱:慰撫金應酌減為原告醫療支出的1至1.5倍、物品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之物 品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被告拘 役貳拾日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有影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7萬7,072元、計程車費用共1萬2,51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萬6,747元,共計11萬6,329元,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雅偲皮膚科整形外科診所掛號收據及諮 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勤惰明細查詢表、新北市立圖書 館民國108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3至29、41、43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0 頁),應予准許。
(三)物品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2,870元、安全帽 1,900元、眼鏡2萬8,000元、衣服及褲子6,870元,有上開 物品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之收據、發票(附民卷第37、3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95 年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8年2月11日,已逾3年,另原告 未舉證說明其安全帽、眼鏡、衣服及褲子是何時購買及購 買價格為何,推認是與系爭機車同時購入且價格為原告新 購之價格,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安全帽、眼鏡、衣服及 褲子費用共6萬9,64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即1萬7,41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640÷(3+1)=17,41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物品修復費用共1萬7,41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單據尚有35元, 其上載有「生理食鹽水」,此部分並非上開物品之修復費 用,無由要求被告負擔,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6,667元,當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計程車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11萬6,329元、物品修復 費用1萬7,41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21萬3,73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物品修復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用、計程車代步費、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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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