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351號
NHEV,109,湖小,135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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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方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無過 失:
⒈查,本件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與安泰街68巷往69 巷之交岔路口處,屬雙方車道數相同且車行方向均無閃光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惟被告車行方向之路面繪有「停」字指示 (見本院卷第45頁之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 ),是被告行車至 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應先行停車再開,視無來車方能 通過,然依卷附警方對被告所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顯未停車再開,自有疏失;另 佐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並非車前頭 ,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認被告行經該無 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車道數相同時禮讓右方車(即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先行,亦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被告就其過失行為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 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對路況不熟稔,僅靠導航設備前行 ,以致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云云。但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當



時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其個人之臆 測,既未能舉證以明,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據卷 附估價單及修繕費收據所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 之修繕項目僅有左側前、後門與左側裙之鈑金工資與烤漆費 用項目(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並無更換其他零件, 即無扣除折舊之問題,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抗辯該費用中之工資部分過 高而不合理云云,但未能舉證以明,且本院衡酌該筆費用金 額,客觀上並無明顯不當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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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