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王華穗
訴訟代理人 李貴芳
被 告 陳思豪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熙仁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8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只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這是一件因租屋請求返還押租金的訴訟。主要的爭執點有二 :第一,被告(也就是出租人)可不可要求將租屋增加的稅 金從押租金抵銷?第二,被告提出將房門及紗窗的修理費用 從押租金抵銷,有沒有道理?
三、有關稅金抵銷部分:
(一)原告請求返還的押租金是根據兩造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的房屋租賃契約而來,這有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的 原證1契約為依據。因此,原證1契約第16條所約定:本件 租屋所增加的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較出租前增加的稅 額,由乙方(也就是承租人即原告)負責補貼的條款,就 必須是109年度1到6月間所增加的相關稅金才能夠算是「 本件租屋」(本院卷第23頁)。不過,被告抗辯要抵銷的 稅金,都是在105-108年間所發生的(本院卷第85頁), 自然不能憑此約定來主張抵銷。
(二)所以說,被告的稅金抵銷抗辯,並不成立。四、有關修理費用抵銷部分:
(一)原告已經當庭承認有弄壞三片門、另一片「沒有弄得這麼 壞」(原文照錄,本院卷第113頁)。兩造租賃契約第11 條中本有約定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21頁),所以不管是否有「弄得這麼壞」,
原告都應該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部分原告也已經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0頁)。求償金額11,200元,應 該照准而可以從押租金中抵銷。
(二)有關紗窗修理費用,原告否認是他們(包括原告家人)弄 壞的,被告只有提出照片,無法證據是誰弄壞的,而且也 提不出單據(被告說是自己修理的,但也難以證明),這 部分的抵銷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以請求返還的押租金為18,800元(30,000 -11,200=18,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