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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