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健飛
被 告 嚴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違約金,係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而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