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顏良螢
被 告 唐劭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在基隆市○○區○○街00 0 號4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又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起訴書陳報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 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