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222號
NHEV,109,湖小,122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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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

被   告 丁臻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標購法拍屋,然因被告嗣後藉故反悔 撤銷委託,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 元之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佐。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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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