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170號
NHEV,109,湖小,1170,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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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 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稱「富邦購物平台雖為電 商平台……應妥善把關避免消費者買到劣質品,同時造成消 費者受傷。以大眾期待應須負起該有之社會責任」,所載應 須負起「該有之社會責任」為何?其請求不明確,不符起訴 之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 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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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