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游明秋
被 告 紘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信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 年度重小字第16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2 月間受僱於 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受被告指派至被告所承包之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之內湖污水處理廠內工作,因內湖 污水處理廠希望有人生病,故在廠區內裝有鏡子,造成寒氣 逼人,致原告小腿部位被下咒,而長紅疹及皮下瘀血,原告 自行治療7 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被告 因同意內湖污水處理廠之上開作法,即應與內湖污水廠共同 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於109 年3 月25日其至 達美皮膚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09 年度重小字 第1673號卷第15頁),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患接觸 性皮膚炎,其致病原因眾多,是否係因在內湖污水處理廠遭 下符咒所致,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事由等節,均不能證明。況 原告所稱支出醫藥費3 萬元之事,亦無憑據可佐。此外,原 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實,自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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