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廢冷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 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報廢冷氣機1 台(價值新臺幣600 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富前因( 一)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 二)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 施用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 四)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10月,其中有 期徒刑10月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 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竊取李定機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報廢 冷氣機1 臺(價值新臺幣600 元)。嗣李定機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定機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