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299號
NHEM,109,湖簡,29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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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6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之被告前 科紀錄部分,有關「嗣於10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另 於10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0日(此部分無法構成本 件累犯之基礎)」。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一併在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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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