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 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81號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 第15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4月2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大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典生機養生黑 木耳1瓶、歐典生機銀耳花釀1瓶、特濃紅豆水1瓶、桂格養 氣人參雞精2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樺達硬喉糖超涼薄 荷口味5條、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價值558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隨即經店 長呂秋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其隨身包包內 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秋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秋玉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