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案 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 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潘慶霖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潘慶霖到場,並於翌(3)日13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霖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