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258號
NHEM,109,湖簡,258,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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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賴進發


      許天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天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被告賴進發,近期 曾犯相同之罪,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30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 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李國華
賴進發
許天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賴進發許天生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市街00號對面 之大豐公園內,以象棋麻將(俗稱棋九)之方式賭博財物, 玩法為以棋子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 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 每人隨機分得4顆棋子,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依 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 及賭資共計2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賴進發許天生坦承不諱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 計2300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華賴進發許天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 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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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