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余明峻
余池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 之1 ,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4 月 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池月娥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 106 年4 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明峻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余明峻前積欠原告64,8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並 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141 號支付命令,原告以前開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 號債權憑證。然被告余明峻竟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贈予被 告余池月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池月娥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被告余明峻沒有借那麼多錢,且現在沒有錢還原告。又系爭 土地本來就是被告余池月娥的,登記是其父親亂寫的。當初 其父親有交代被告余明峻和兄弟姊妹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 告余池月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明峻於106 年4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余池月 娥,並於106 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 告余池月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電傳資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及106 年平資字第25390 號贈與案件申請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池月娥塗銷 於106 年4 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 余明峻是否積欠原告64,8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二)被 告間贈與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一)被告余明峻是否積欠原告64,8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余明峻積欠原告64,8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其 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號債權憑證為證。而依上開 債權憑證,原告原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141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 務人應項債權人給付71,070元,及其中64,827元自95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45% 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上揭規定,上開支付 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可認被告余明 峻確實積欠原告64,8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間贈與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
⒉查被告余明峻於106 年4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余 池月娥,並於106 年4 月17日為異動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電傳資訊所示,原告於109 年1 月 18日始知有撤銷原因,有上開土地電傳資訊在卷可參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並無原告在此前之調閱紀錄,有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5日平地登字第109000 651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關貿資字第1090001776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 109000162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1、62頁)。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9 年5 月27日,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距
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 年之事實,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⒊本件被告余明峻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池月娥,自屬無償 讓與行為。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知,原告於104 年間及108 年5 月10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是 可認被告余明峻在贈與系爭土地前、後,確實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 至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余明峻無資力清 償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 、第91頁第1 行)。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余池月娥塗銷因該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余明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被告余池月娥的等語。然查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余明峻之父親、被告余池月娥之配偶即 訴外人余志海所有,訴外人余志海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 後,則由被告及訴外人余繼東、余靜梅繼承,有105 年平 資字第25260 號分割繼承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至49頁)。倘被告抗辯為真,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大可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余池月娥 所有,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於嗣後之106 年4 月6 日再 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池月娥,顯然與被告抗辯不符, 可認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余明峻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稱系爭土地登記是其 父親即訴外人余志海亂寫的;後又稱訴外人余志海有交代 要過戶給被告余池月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3、 24行)。然如確實為訴外人余志海辦理登記,且為被告余 池月娥所有,又何不自始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余池月 娥所有,被告此抗辯已不符常情。且被告余池月娥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系爭土地是訴外人余志海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9行),亦與前揭被告余明峻所述 不符,自難認系爭土地原即為被告余池月娥所有。被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余池月娥所有,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余池月娥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7日所為,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明 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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