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GANGAN RODALYN PABLO(中文名:羅特琳)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請求「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所明定。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592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附表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等語,前揭訴之聲明間並無相牽連而不可分之關 係,是就原告訴之聲明全部之請求,本院是否均有管轄權 ,應分別以觀,首應敘明。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部分,原告所持理由略為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向被告給付90,000元,及其 中78,309元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在菲律賓向訴外
人GO ODHOPE 公司借貸菲律賓幣90,000披索,核算約 44,541元,然被告竟持票面金額90,000元之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先 前已陸續還款至少有68,078元,又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薪資計15,933元,被告顯無法 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39,470元之款項(計算式:68,078 元-44,541元+15,933元=39,470元),並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本院109 年4 月23日桃院祥109 司執十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超商繳款單、清償明細等件為佐。又原告主 張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之聲 明第3 項之請求則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臺中,被告所在地在高雄,是訴之聲 明第2 項臺中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均有管轄權,訴之聲明第3 項則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是衡 酌被告應訴便利性,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 分,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就上開部分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 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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