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960號
CLEV,109,壢簡,96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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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林彩霞 


被   告 黃志錢 

      尹浩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以108 年度
附民字第48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藍浩展煜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勝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著手規劃成立上海煜勝貿易 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名稱業經使用,而改以上海犇御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下稱犇御公司),並於106 年6 月間, 由被告黃志錢出面邀集原告投資犇御公司,原告遂於106 年 6 月20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時任煜勝公司之會計李芷綺。詎 訴外人藍浩展及被告均明知上開投資款應用於犇御公司,僅 因渠等缺錢花用,在被告黃志錢之提議下,竟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3日至25



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內壢家樂福 丹堤咖啡館內,3 人將該筆資金中之24萬元朋分,各取得8 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僅剩餘之1 萬元入犇御公司。嗣訴 外人藍浩展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志錢:其沒有侵占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尹浩洺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志錢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查原告林彩霞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25 萬元,應該是要入上海公司的股金,但上海公司沒開帳戶 ,其才知道這25萬元遭訴外人藍浩展及被告分掉了;這25 萬元現金其是交給訴外人李芷綺,因為當時她是會計,其 英文名稱是「May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1615號電子卷,下稱他字電子卷,第61頁、第16 4 、166 頁);此核與證人李芷綺於偵查時證稱:原告有 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25萬元給我,日報表上記載「入股 資金」「May 」「250000」是我製作的,我知道原告的入 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等語(見他字電子卷第208 頁)大致相符。再參酌煜勝公司現金帳顯示日期為6 月20 日,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等情(見他字 電子卷第196 頁),足證原告確有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 證人李芷綺25萬元,作為投資犇御公司之股款。 ⒊次查被告尹浩洺於偵訊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刑事 案件中均證稱: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進 到臺灣(煜勝)公司就被我跟被告黃志錢、訴外人藍浩展 各分8 萬元,剩下1 萬元進公司,因為被告黃志錢缺錢, 我也缺錢,訴外人藍浩展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字電子卷第 64、6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5 號電子卷,下稱易字 電子卷二第68、69頁)。又訴外人藍浩展於偵查及上述刑 事案件中證稱: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是



被告黃志錢提議我們3 人分掉,因為被告黃志錢說他有急 需;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提領出來,我們在內壢家樂福裡面 的丹堤分的,1 人分8 萬元,1 萬元入公司等語(見他字 電子卷第67、168 頁;易字電子卷二第58、60、61、66頁 );另證人即煜勝公司前任會計周昕於刑事案件中證稱: 當時被告黃志錢有意前往上海開發,說可以找原告,過沒 幾天,黃志錢就說原告同意,會先入一筆25萬元;被告的 財務狀況比較困難,所以106 年6 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 咖啡館開會時,被告黃志錢當時說他有借高利貸,下週他 要還多少,所以提議1 人8 萬元先分掉,會議結束後,我 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現金,因為提議分錢的人是被告黃志錢 ,提領現金或是匯款的部分是李芷綺處理的;是被告黃志 錢自己說要分告訴人的入股金,我不可能跟黃志錢說分8 萬元是分紅,因為煜勝公司分紅一直以來都只有2-3 萬元 而已,不可能會有8 萬元等語(見易字電子卷二第117 、 120 、121 、124 頁)。經核被告尹浩洺、證人藍浩展及 周昕於偵查及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核與原告 及證人李芷綺上開證述亦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 ,足認其等所證為真實,堪予採信。可認被告及證人藍浩 展確實有侵占原告之24萬元,被告黃志錢所辯,並不可採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 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二)被告尹浩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尹浩洺於10 9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 第35頁反面第18行),則原告對被告尹浩洺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原告16萬元,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審附民 卷第9 、13頁),是被告均應於109 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6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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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