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何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志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3,170元。
二、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志謙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何志謙前於106 至108 年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惟並 未給付相關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醫院伙食費及耗材費用, 共計263,170 元。嗣被繼承人何志謙於108 年10月18日死亡 ,被告為何志謙之繼承人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何 志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志謙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 7 至1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醫療服務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志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 1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