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六八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一筆 ,及其上建號一九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二八三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屏東字第一五三 一七號收件,於同年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 債權二百萬元,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設定。
三、鈞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七四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竟遭被告取得抵 押權,並設定擔保債權四百萬元。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間,取得鈞院八十六年度 拍字第二五四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以鈞院八十七 年民執字第一七四七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
二、然則,原告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向被告借款,更未委之任何人向被告借款及設定 抵押權,被告也不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因此,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開抵 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而被告依據不存在之抵押權所進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亦因而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經查,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經過,乃是: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文麗於八十二 年四、五月間,為向訴外人馬惠真借款,而私自盜取原告所有相關證件,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予馬惠真;黃文麗再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詐騙不識字之原告在 印鑑證明申請書蓋下指印後,盜用原告之印章及相關證件,持之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交由訴外人葛榮華代書辦理系 爭抵押權登記,且偽簽原告為發票人之二百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再以向被告借得 二百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清償前所欠馬惠真借款,並塗銷馬惠真就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黃文麗上開犯行,已由原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當中,足證 原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不知情。況且,原告尚有財產,並無借款必要;縱然需 要借款,亦可持系爭房地洽金融機構為之,可獲得低利高額之借款,無須借用條 件較差之民間借貸。
參、證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一份、強制執行鑑價函一
紙、告訴狀影本一紙、訴外人吳文正函二份、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一件、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資料影本三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葛榮華、黃文麗、馬惠真、賴水連,聲請本院函屏東市地政事 務所調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設定抵押權資料、函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調原告 申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偵字第五O五O號偵查 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之債權存在與否,原告早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由鈞院屏 東簡易庭審理中,原告又提起本件之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規定。二、訴外人黃文麗與賴水連為朋友關係,八十五年間,原告為清償鹽埔鄉農會之借款 ,乃透過其女黃文麗向賴水連表明需二百萬元週轉,請求賴水連代為尋找金主, 其有不動產可供抵押。經賴水連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同意出借,即將款項及相關 證件交由賴水連全權處理,且因原告與黃文麗為母女關係,故未親自向原告查詢 是否有借款之真意。數日後,賴水連偕同黃文麗、何立德等人,共同至屏東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領取款項,在三人共乘之車內將二百萬元交付黃文麗轉交原告,再 由黃文麗交付原告所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並設定系爭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 日後借款所生之利息。
三、依據以下事實,依常理言之,原告應有授權黃文麗代理其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縱然原告並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收藏,黃文麗為已出嫁之女兒, 若非原告交付,豈能取得?
(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乃原告親自申請,交予黃文麗。(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為黃文麗私自所為, 但至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止,其間相隔三年,原告焉有不知之理。(四)證人賴水連、何立德均證稱黃文麗借款時言明為原告要用,顯然原告有授權黃 文麗。
(五)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原告尚且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六)系爭借款大部(約一百五十萬元)用於清償之前向馬惠真所借款項,倘黃文麗 有意捲款,自可將所借二百萬元全數取走,要無清償前筆借款之理。四、系爭抵押借款之大部分,原告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前比抵押借款,因此,縱然 黃文麗未受原告委任借用系爭款項,被告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三一O號民事裁定及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 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印鑑證明上原告指紋之真正、調原告在鹽埔農會存款資料。丙、本院依職權查訴外人黃文麗前科、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雖主張本件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三一O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均為原告所提確認兩造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認有重複起訴之 情形云云。然查,該件乃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核與本件確認兩造間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訴訟標的尚不相同。故被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二、原告主張:其女即訴外人黃文麗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詐騙原告在印鑑證明申 請書上按捺指印後,盜用原告之印章、所有權狀等物,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並私 自以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當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據此 向被告借得二百萬元。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塗銷該次抵押權登記、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四七號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不曾向原告查證上情,但黃文麗為原告之女 ,其向被告聲稱代母親辦理抵押借款,又持有真正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 狀等物,所借得二百萬元則用來清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在前之抵押借款,顯見確 為原告授權代理後所為;縱然原告未為授權,根據原告交付上開重要物件之行為 外觀,原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詞,玆為抗辯。三、查訴外人黃文麗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持有原告按捺指印申請而來之原告印鑑 證明、原告之印鑑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件,以代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名義,在訴外人賴水連陪同下,將上開物件交予訴外人何立德轉交代書葛榮華 ,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據以取得被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借款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賴水連、何立德、葛榮華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房地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印鑑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麗之借款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故 原告不需負借款債務人及抵押人責任云云。惟黃文麗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其持有 原告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均為真正,且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又為原告親自蓋指印 後申請,業已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人 信賴原告將代理權授與持有印鑑證明之黃文麗,授權黃文麗辦理物權變動相關事 宜;且基於現今社會交易安全保障之觀點,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有向原告查 證黃文麗代理權存否之義務。因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免於 代理行為授權人之責,尚屬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因其不識字,才遭黃文麗欺騙在 印鑑證明上蓋指印云云。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在原告蓋 指印之行為作為授與代理權表示之事實通知情形,經類推適用該項規定結果,原 告自不能將自己受黃文麗詐欺之不利益轉稼被告,而撤銷自己按捺指印所造成授 與代理權之表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五、從而,基於上述原告之授權行為外觀,訴外人黃文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就消費 借貸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達成合意,並以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身分 ,受領被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借款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原告 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堪認定。因之,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免於黃文 麗所為借貸、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法律效果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二百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因此所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並要求撤銷 被告據以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予以贅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