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845號
CLEV,109,壢簡,845,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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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美的適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起分別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經被告簽 認收款寄存憑證,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用以 給付貨款,原告遵其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 數度向被告催討仍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 確實有欠錢這件事情,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 年8 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 │ │ │ │
├──┼─────┼───────┼──────────┤
│ 1 │JE0000000 │56,170元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2 │JE0000000 │100,640元 │109年5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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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的適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