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804號
CLEV,109,壢簡,80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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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梁文豪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48 元,及其中103,33 7 元自民國93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8.98 %計付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 安泰銀行110,098 元(其中本金為103,337 元、利息為5,71 1 元、延滯金為1,050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於94年10月 17日,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 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請求被告應清償剩餘未償之本 金103,337元、利息5,711 元,均屬有據。四、惟按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延滯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 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 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 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延滯金, 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 就系爭債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09,048 元(計算式 :103,337 +5,711 =109,048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048 元,及其中103,337 元自93年9 月2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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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