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658號
CLEV,109,壢簡,65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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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鍾鳳娥 
被   告 陳瑞雪 
訴訟代理人 詹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水泥塊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 元,及自民國109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56 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1 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審理中陸續追加、更正訴 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第1 項僅係就拆除範圍予以特定 ,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就聲明第2 項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 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前為在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市 ○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而以鐵皮圍籬及水泥平台(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嗣於109 年7 月21日,被告將上 述系爭地上物拆除,然現場仍留有大塊水泥,致原告無從使 用收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前 以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被告於103 年6 月間為興建房屋而為 原告租用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 元,是應認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0 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送達前5 年即104 年8 月31日起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1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其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履勘前已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先前 確實有為原告租車位,然係因為原本要蓋房子,怕有東西掉 落使原告車輛受損,故為其租車位,車位租金是1 、2 千元 ,但後來沒有建房子,就沒有再為原告租車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一A 部 分所示,然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 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曾為原告租用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 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109 年3 月17日測法字第50 00號(即附圖一)、109 年7 月6 日測法字第12800 號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塊清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土地是否仍為 被告所占用?(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 何?
(一)系爭土地是否仍為被告所占用?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本件被告固已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地上物拆除,有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附圖一、二),然依現場 照片亦可知,系爭土地上仍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所遺留之 水泥碎塊,致原告無從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認被告 仍屬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水泥塊移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係 債權行為,必限於債權行為之雙方,始足當之;對於債權 行為以外之第三人,則難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又按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仍以遺留水泥塊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97條第1 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再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960 元、105 年1 月起為8,400 元,107 年 1 月起為7,680 元,109 年1 月起為7,600 元,有系爭房 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18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 便利,周邊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少,且系爭土地現多鋪 設柏油做道路使用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66至68頁),認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2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2,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然上開規定為土地法之強制規定,如上開金額 未達每月2,000 元,自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準。至原告提 出之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所指情形,係土地使用人在土地上經營商業,與本件情形 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而原告請求自原告追加聲明狀送達前5 年起算不當得利, 該書狀於109 年8 月31日經被告簽收,有被告簽名於上開 書狀之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應得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101 元【計 算式:(122/365 )×2.18×6,960 ×0.02=101 ,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732 元【計 算式:2 ×2.18×8,400 ×0.02=732 】。 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670 元【計 算式:2 ×2.18×7,680 ×0.02=670 】。 ⑷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共221 元【計 算式:(244/366) ×2.18×7,600 ×0.02=221 】。 ⒍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1,724 元【計算式:101+732+67 0 +221=1,724 】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 於109 年9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水泥塊清除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4 元,及自10 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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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