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張秀玫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邦源
被 告 莊江滿妹等( 見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訴狀所列被告、訴之聲明 均有欠缺,本院已於109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命 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原告於同年月12日當庭收受裁定,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本件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若需承受訴訟,請附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暨繕本;暨補正載明正確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按正確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