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05號
CLEV,109,壢簡,405,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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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邱逢鑫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部份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C 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53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8,186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 、3 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571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假執行;如被告以按年以5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3 項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3 、4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 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 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又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 面積共516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35,200 元【計算式:2,200 ×516 =1,135,200 】,已逾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然兩造均就本院適用簡 易程序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圍牆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347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09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拆除,並將A 、B 、C 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原告所為僅係就被告應拆除之範圍為事實上 更正,依上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更正即屬適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將其廠房圍牆 及洗車道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下稱系 爭洗車道、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並以系爭圍牆將 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圈圍供被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 用,爰依民法第821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興建,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邱逢寬所興建,且為邱逢寬所有,是被告並未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又民法第821 條限於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原告之意見並不相同,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原告未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及所圈圍土地共占 用系爭土地516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A 、B 、C 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得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 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判斷其 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 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 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系爭圍牆部分與系爭廠房相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而系爭廠房為系爭圍牆所包 圍,除圍牆間之鐵門外,別無其他對外出入口,亦有上開 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41頁)。可 認系爭圍牆係依附於系爭廠房,以供被告管制進出人員及 來往車輛之用,未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系爭洗車 道範圍與系爭圍牆相連,有附圖可參。且依上開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洗車道為系爭圍牆所包圍,除非得被告同意外 ,無從為第三人所使用,可認系爭洗車道亦屬依附於系爭 廠房,並助其效用之附屬建物。而被告於購買系爭廠房時 即有系爭地上物,有被告所提出,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寄發 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地上物既屬附 屬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購買系爭廠房時,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即一同移轉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自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提出其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寄發之函文、訴外人邱逢 寬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寄發之函文,主張系爭地上物非 被告所有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函文係被告自行撰寫(見本 院卷第83頁),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 。且查訴外人邱逢寬之函文,其中僅敘及系爭地上物於82 年就興建,被告係於84至85年間購買系爭廠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然系爭地上物既為附屬建物,已如前述, 則無論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時間順序為何,系爭地上物均已 隨被告購買系爭廠房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 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第三人占用 共有物,共有人之一人僅需聲明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屬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所為請求,與各該共有人實質上 是否同意無涉。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地上物 包圍之面積共51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 上開說明,自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意見與原告不同云云,並提出 訴外人邱逢寬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寄發之函文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縱訴外人邱逢寬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無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有7 人,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 ,若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可就 系爭土地A 、B 、C 部分訂定分管契約,再將該部分土地 交由被告使用。然被告僅證明訴外人邱逢寬不同意原告提 起訴訟,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共有人不同意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或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自難認



被告抗辯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提 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主張原告未得共 有人過半數同意,不得請求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云云。然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僅係就其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個人」,而非請求返還 「全體共有人」,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會原告之主張。且觀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 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竟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於法尚屬不合。」可反面推知,在可分之金錢 給付、與共有物之回復無涉時,共有人得為個人利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益徵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是被告之抗辯 ,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97條第1 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上開規定雖限於城市 地方土地,惟非城市地方土地價值通常低於城市地方土地 ,解釋上亦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51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7 ,自104 年1 月起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 元、107 年1 月起為344 元、109 年1 月起為36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 ,無商業活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認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2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而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自起訴前5 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如下:
⑴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1,550 元【 計算式:(360/365+2 )×352 ×516 ×0.02×1/7 = 1,550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1,014 元【 計算式:2 ×344 ×516 ×0.02×1/7 =1,014】。 ⑶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共7 元【計算 式:(5/366 )×360 ×516 ×0.02×1/7 =7 】。 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被告則應按年給付原告531 元【 計算式:1 ×360 ×516 ×0.02×1/7 =531 】。 ⑸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71 元【計算式:1,550+1, 014 +7=2,571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 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571 元,及自109 年2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 2 月2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判決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不適 於假執行外,其餘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 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186元(含裁判費12,286元、測量費5,900 元 ,見本院卷第76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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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