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股東名簿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384號
CLEV,109,壢簡,38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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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1,839,555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 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 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846,555 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 簿。」;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839,555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見本 院卷第95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有 民事撤回起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具狀 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 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而經訴外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背書轉讓被告公司之記名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股數為1,846,555 股,然扣除其中7 紙背書不連續之股數1,000 股後,股數應為1,839,555 股( 下稱系爭股份)。詎經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向被告提出股



票過戶申請書,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羅馬磁磚公司 所有系爭股份之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拒絕辦 理,原告復於107 年12月28日提出過戶申請,被告仍置之不 理。然依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且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背書為 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經背書轉讓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 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只要受讓人持 已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向發行公司要求辦理,發行公司即 有辦理之義務。至於系爭股份之轉讓原因、買賣條件、款項 支付方式等,均本非發行公司即被告所得過問。又縱訴外人 羅馬磁磚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亦無礙 於系爭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效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向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乙事,應提 出系爭股份交易之金流等交易記錄為證,然原告就此均未 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其因向訴外人羅馬磁磚 公司買賣系爭股份而取得系爭股票乙事是否為真實,顯非 無疑。
(二)又系爭股票之背書僅蓋有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之私章,未蓋有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小 章,故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所為背書轉讓行為實有缺漏。(三)另系爭股票之背書所蓋印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大章,是 否為真實之印文,亦非無疑。然被告就訴外人羅馬磁磚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蓋印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大章 與系爭股票上所蓋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大章經本院互核 為相符乙事並不爭執。
(四)退步言之,系爭股票之背書不需蓋印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僅需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大章即 可,且系爭股票所蓋印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大章印文為 真實,然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早於103 年11月17日遭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董事會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於訴外人羅馬 磁磚公司未依法進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為訴外人羅馬磁磚 公司之代表人前,根本未有得以代表訴外人為系爭股份背 書轉讓行為之人,則該「背書」行為是否係為有代表權之 人所為,尚有釐清之必要,況訴外人羅馬磁磚既已經廢止 登記,而長達3 至4 年未從事營業或交易行為,應無突於



107 年進行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且以每股0.1 元之賤價 出售系爭股份之可能,是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應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又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出具經訴外人羅馬磁 磚公司及原告共同署名加蓋印鑑之轉讓申請書於被告,被 告即無為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是否有效及 被告以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拒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外,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名冊、股份過戶申請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 料、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系爭股票影本、股票轉 讓登記表、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第43至48頁、第72 至8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業經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背書轉讓予 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 所載股東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所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等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股份轉讓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股東名簿 變更有無理由?
(1) 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 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 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 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 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 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 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 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至於讓與人所使用 之印章為何,則非所問;且讓與人於讓與行為生效後即喪 失股東之地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受讓人對公 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不以雙方填具股東讓與 過戶申請書為必要。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 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 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 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 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 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 3 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 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 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否則,將可能發生 公司選擇股東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號 、9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2) 經查,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 記表」蓋有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鑑章,形式上已具備股份 轉讓之成立要件,再者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所持系爭股票為 真,形式上經合法連續背書,參以被告就系爭股票背面所 載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印文與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留存印章相符乙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系爭股票背面所蓋訴 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印章應屬真正。而原告係在股東名簿 變更閉鎖期間之外,向被告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 ,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自屬有據,被告應依其請 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3) 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未蓋印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小章,因而不生轉讓效力云云。惟按商號名稱(不問 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 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 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 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參以系爭股票背面業已加蓋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 之印章,且該印章經核與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留存印章戶核為相符,有股票 轉讓登記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系爭股票縱未經訴外人羅馬磁磚 之負責人簽名蓋印,於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亦無影響。是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非可憑採。
(4)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就其與訴外人羅馬磁磚 公司係因買賣而為系爭股份轉讓等相關事實為舉證,且訴 外人羅馬磁磚公司於103 年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無 於107 年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與原告之可能,顯見原告與 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語。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 為公司法第163 條所揭櫫之原則,公司不得禁止、或限制 。至於股份之轉讓,或係基於買賣、或係贈與等法律行為 ,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又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未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 法人格未消滅,是縱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業於103 年經主 關機關廢止登記,其法人格仍為存續,尚非不得為系爭股 份權利之轉讓,參以原告已提示系爭股票並以形式上背書 連續以證明股份轉讓,已如前述,本應推定適法取得系爭 股票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就系 爭股票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反對主張, 本應提出反證,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為上 開反對之主張,即難採信。
(5) 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出具經訴外 人羅馬磁磚公司及原告署名加蓋印鑑之轉讓申請書於被告 ,被告即無為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等語。惟查,訴外人羅 馬磁磚公司於讓與系爭股票之行為生效後即喪失股東之地 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原告對被告主張股東權 應踐行之程序,初不以雙方填具股東讓與申請書為必要, 且原告之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於性質上既為固有權及自益 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本得單獨為之,復不 必由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協同辦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亦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原告僅需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 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 條之法理, 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 被告自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不得以未填具轉讓 申請書為由而任意拒絕。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係屬無由, 不應採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股 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839, 555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 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雖屬給付之訴,惟原 告請求所依據者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本院所為之裁判乃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 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定時發 生效力,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均有未合,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本件原告起訴時繳 納裁判費1,990 元,經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 訟標的金額雖減為18萬3,956 元,然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經 計仍為1,990 元,並未變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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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