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騏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費用收據為新臺幣(下同)1,330 元,是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 費用1,22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330 元」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可知裁判費之計算 ,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03 元 及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並 據以繳納裁判費1,330 元。嗣於109 年4 月2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僅請求119,703 元及其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 行),就縮減之600 元部分, 即屬已撤回,而非本案訴訟標的。是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訴訟標的金額僅有119,703 元,依上開規定計算,應徵收裁 判費1,220 元,是本院109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裁判費為1,220 元,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 屬無據。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 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 分之2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就原告已撤回之600 元部分,不得另行聲請退還裁 判費,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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