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264號
CLEV,109,壢簡,264,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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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游莉芳 
      丁桂英 
      凌淑珍 
      丁勝聰 
      丁桂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徐妙芬 

訴訟代理人 簡孝瑜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游莉芳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面積0.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凌淑珍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丁勝聰
四、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丁桂英
五、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 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游莉芳
六、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丁桂麗
七、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G 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游莉芳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A 即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其占用如前 開附圖所示面積共0.3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民國109 年5 月25日溪地測字第1090007247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將上開聲明變 更如後述所示(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查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 算後所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 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莉芳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原告凌淑珍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原告 丁勝聰所有同段1078地號土地、原告丁桂英所有同段1080地 號土地、原告丁桂麗所有同段12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83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1083土 地)。詎被告沿系爭1083土地修建圍牆,而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即圍牆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手乃信賴當時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而於 其所有之土地興建上開圍牆,並無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故意 或過失。是被告購買時圍牆雖為被告所有,然該圍牆僅係單 純土地附著物,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地政機關重測後既非 附著於系爭1083土地上,圍牆所有權即附著於原告之土地而 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處分,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占用分別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圍牆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核閱無訛,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 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不否認其購買時,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為其所有 ,然辯稱該圍牆為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附著物,並非定著物 ,本件地政機關於重測後,圍牆既非附著於系爭1083土地上 ,圍牆即非被告所有,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衡情圍牆 乃用以圍合、分割空間,可保護隱私,或劃分土地區域,而 有一定經濟之目的。復觀卷附圍牆照片(本院卷第9 至15頁 ),可見該圍牆為磚造圍牆,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 ,應視為獨立供人使用之物,依上說明,應屬民法第66條之 定著物。被告既自承其購買系爭1083土地時,如附圖所示之 圍牆為其所有,自無因地政機關重新測繪後,圍牆位於系爭 土地上,即由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圍牆所有權之 理,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自為該圍牆之所有權人甚明 。從而,被告既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有拆除圍牆之義務,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之圍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1076、1077、1078、1080、1081、1220、12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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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