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王冀名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旻燕
被 告 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
羅珮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宇元為磨鼻子動物醫院負責人, 被告羅珮文則受僱於陳宇元,於磨鼻子動物醫院擔任動物醫 師。原告於108 年6 月間因家犬「波波」(下稱系爭寵物) 呼吸速率變快,流眼淚及活動遲緩,遂攜至磨鼻子動物醫院 就診,系爭寵物返家後呼吸狀況未有好轉,故原告趁休假回 南部時帶系爭寵物至「毛小孩動物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 血檢狀況無太大異常,但胸腔X 光可見有肺炎病況,致使呼 吸速率加遽。原告因此於同年7 月8 日帶系爭寵物回診,值 班醫生發現系爭寵物糞便呈深黑色,疑似消化道出血,在投 與胃藥後,系爭寵物發生嘔吐現象,於抽血檢查後發現系爭 寵物已呈現嚴重貧血狀況,BUN (血中尿素氮)異常升高, 血容比僅16% 、血小板僅2 萬/UL (正常數值應為20萬/UL 以上),另在照完X 光後,發現系爭寵物大腸腫大囤積大量 糞便,醫師研判消化道出血,應有「消化道潰瘍」的病徵, 可能食用太多止痛藥。另系爭寵物呼吸速率加遽原因,除因 肺炎外與嚴重貧血也有關係,因此建議應購足500 毫升新鮮 血液隨時備用,惟磨鼻子動物醫院庫存僅100 多毫升,並為 系爭寵物輸血而用罄,原告因此購買400 毫升新鮮血液交給 磨鼻子動物醫院準備應急。當原告交付400 毫升新鮮血液後 ,醫師再為系爭寵物輸血200 毫升,隔天再觀察是否需再為 系爭寵物輸血,並交代被告羅珮文醫生注意系爭寵物臨床狀 況,必要時隨時為系爭寵物輸血。詎,次日下午4 時原告接 到動物醫院電話,系爭寵物在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接近彌留 須插管餵藥,原告當下要求被告羅珮文醫生立刻為系爭寵物 輸血,被告羅珮文醫生竟向原告表示已無庫存血液,嗣原告
於同日下午5 時趕到動物醫院,系爭寵物已經離世。又本件 被告羅珮文醫生曾向原告表示輸血是唯一能救治系爭寵物之 方式,詎被告羅珮文醫生疏未注意,誤認無備用血液可供使 用,而未提供原告所購買之血液為系爭寵物輸血,致系爭寵 物死亡,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陳宇元既為羅珮文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 羅珮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購買 血液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醫療費用2 萬4,000 元、 火化系爭寵物費用6,000 元、系爭寵物市場交易價格2 萬5, 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5,000 元,合計2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寵物死因為急性肺損傷所導致的症候群,依 系爭寵物於108 年7 月9 日經輸血過後,肺部X 顯示變的嚴 重,依文獻所載,此時即應停止輸血並給予氧氣做支持性療 ,即使輸血也沒有用。另依據文獻所載,犬隻需要輸血的時 機是在血容比小於12-15%,故輸血的目標是要讓血容比達到 可接受的範圍,而非完全正常,系爭寵物於108 年7 月9 日 抽血時,血容比(PVC 即HCT )已達19.2% ,血容比未低於 12-15%,根本不是一個輸血的時機,停止輸血是因為發現急 性肺損傷,並非延誤輸血,血容比目標雖是25% ,但臨場判 斷更重要,否則急性肺損傷會更為加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於108 年7 月9 日之身體狀況,輸血救
治是唯一方法,惟被告羅珮文醫生忽略原告已經購買新鮮血 液,未採取必要之輸血治療措施,致系爭寵物病情死亡等情 ,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8 年9 月25日函附系 爭寵物病歷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參諸前開病歷紀錄108 年7 月8 日所載內容:「就診時 系爭寵物精神稍差,聽診雙側乾燥性囉音,無明顯心雜音, 對照前一家醫院的X-RAY 影像疑似有肺炎問題。並發現有嚴 重上消化道出血症狀,進行血檢重度WBC 上升、重度貧血及 重度血小板下症,抹片檢查紅血球低組織球比例、有出現核 紅血球;白血球核左轉、重度中毒徵象;血小板均為大型血 小板且數量極少,只有出現在羽狀緣且2~3H PF 只發現一個 大型血小板。生化檢查嚴重BUN 、血磷濃度上升,白蛋白及 鈉鉀濃度下降。初步診斷不明原因血小板低下症造成之凝血 障礙引發重度消化道出血,併發肺炎。處置:依據主人的血 檢資訊,動物的出血惡化速度相當迅速,建議給予新鮮全血 330ML 以達到目標血容(PCV =25),在輸血前先供氧氣及 輸液維持血液循環功能. . . 飼主希望能盡快緩和貧血症狀 ,告知本院無血犬,尚有一個月冷藏庫存全血DEA (-)13 0ML . . . 與飼主討論利弊後同意進行第一次輸血(有簽署 輸血同意書)。並請飼主白天至血庫購買血液或找血犬配對 後進行第二次補血。住院期間進行支持療法,並進行消化道 出血控制及肺炎控制」等語,堪信系爭寵物於108 年7 月8 日於磨鼻子動物醫院就診時,本即併存有重度消化道出血及 肺炎兩種病因,而原告所購買之血量乃係為緩和系爭寵物因 消化道惡化出血所產生嚴重貧血問題。又系爭寵物於輸血後 之翌日(7 月9 日)上午8 時許,即出現全肺葉散發性Alve olar pattern,肺炎與前一家醫院影像相比有惡化傾向,於 此同時其消化道出血已有稍微緩和之情況,同日下午3 時許 ,系爭寵物胸腔X- RAY全肺葉散發性Alveolar pattern,穿 透度下降區較8:00影像擴大,評估肺炎快速惡化,移入ICU 供氧等情,亦有上開病歷於108 年7 月9 日之紀錄可查,核 與被告辯稱系徵寵物於輸血後肺部病況變得嚴重,病況於10 8 年7 月9 日演變為輸血性急性肺損傷等情,應非虛假,應 堪採信。
㈢ 參以患畜輸血反應出現急性肺損傷,其治療方式應停止輸血 並提供氧氣,且犬隻輸血之時機為PCV 低於12~15%,有被告 所提供文獻參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 ,佐以系爭寵物於108 年7 月9 日血液中PCV 值尚達19.2% ,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論期日所自陳,是以系爭寵物於108 年7 月9 日之際,病
況之進展已非輸血治療消化道惡性出血所能解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羅珮文醫生忽略磨鼻子動物醫院中尚有新鮮血液 ,未採取必要之輸血措施,致使系爭寵物死亡等情,自應由 原告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於本院於訴 訟進行中雖聲請送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以釐 清死因,惟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後,原告又具狀撤回聲請鑑 定,則原告本件之主張,無從證明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