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250號
CLEV,109,壢簡,125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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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塎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吉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吉隆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以「張吉隆」為被告, 惟始終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字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又依原告所陳報之手機資料, 亦查無被告張吉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 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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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