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徐祥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池間請求修復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所附之估價
單為地磚更新工程之費用,然起訴狀內復提及鑑定人員會同
兩造鑑定被告漏水修護到不漏水狀態。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
否包含訴請被告修繕其房屋致不漏水狀態?若是,則原告並
未表明修繕致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金額為何,且未載明
於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之金額(如鑑價報告
或估價單等),並加計請求賠償之21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
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