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195號
CLEV,109,壢簡,1195,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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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莊劉戍妹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鍾德龍 


      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 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 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 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 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遷讓房屋之訴,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283,400 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違約 金、代墊費用2,323,377 元,此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 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06,7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原告已繳納3, 090 元,尚應繳納23,749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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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