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195號
CLEV,109,壢簡,1195,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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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莊劉戍妹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石宗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德龍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4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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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