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153號
CLEV,109,壢簡,115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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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楷捷 
被   告 朱吳美華
      朱思守(原名: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朱思守前已取得本院(按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因強制執行無果,換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79 號債權憑證,故被告朱思守 尚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款項迄未清償;詎被告朱思守 為逃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傳村死亡後 ,竟與包括被告朱吳美華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協議將朱傳村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2 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建 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 3 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朱吳美華名 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於104 年11月23日調取系爭建 物之登記謄本,繼於107 年10月15日再調取系爭建物之異動 索引及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檢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 、48頁),顯見原告早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被告間有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原告遲至109 年6 月15日始起 訴為本件請求(參見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 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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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