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徐金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爺名宮BC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亦應補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樓)內機械式編號第28號停車位及平面編號第 45號停車位存在使用收益權限,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此,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